BVI私募基金设立有哪些要求,与开曼私募有何不同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1-06 16:31:34BVI私募基金的优势
BVI除了能够帮助国内企业实现在香港或者美国上市之外,BVI的基金也非常有优势,是和开曼、卢森堡并肩的离岸基金设立地。BVI基金有很多种类型,其中私募基金是国内投资者选择比较多的一种基金形式,我们今天就来看看BVI私募基金有什么特别之处。
1.私募基金无投资者投资金额起步要求和基金募集金额上限限制。私募基金在成立后需向FSC申请认可,并在FSC认可后展业。
2.私募基金须委任基金管理人、行政管理人、托管人和审计师。但在某些情况下,经FSC批准,专业投资者基金可豁免委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或审计师。
3.私募基金可为各类家族办公室及高净值人士提供灵活性和较高的成本效益,值得投资管理公司和家族办公室/高净值人士特别关注。
BVI私募基金设立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应在开始运营活动后的14日内向FSC提交私募投资基金申请表(Form IB/PIF-1)),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注册证明;
2.组织文件(章程或合伙协议等);
3.董事名册(如为公司形式);
4.自然人董事、普通合伙人或受托人(如适用)的简历,如董事、普通合伙人或受托人为公司的,则提供(i)该董事的自然人董事的简历;(ii)负责管理该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的简历;或(iii)该受托人的关键人员的简历;
5.募集说明书或关键条款。如无法提供募集说明书或关键条款的,则需要在申请表中说明基金拟不使用募集说明书或关键条款的原因,且应向相关投资者说明该等情况;
6.基金估值政策。估值政策的内容应符合《条例》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适合基金的性质、规模、复杂性、基金的结构及差异性和基金的财产;以及
7.FSC要求的其他信息。
如获FSC认可的,FSC将向基金核发认可证明,并将基金登记在私募投资基金名册当中,该名册可供公众查询。
BVI基金和开曼基金的比较
目前投资于中国或者相关法域的绝大部分境外PE/VC基金都是设立在开曼,此倾向性主要是由于开曼适宜于PE/VC基金发展和运营的合伙企业法存续已久且较为成熟,更早地被选择作为基金(特别是合伙制基金)的设立地,相关判例以及法律法规执行更加有可预期性,投资人对相关法律文件亦更加熟悉。
BVI则因其更加适合设立公司制实体而著称,许多对冲基金(通常设立为公司)都设立在BVI。值得注意的是,BVI也于2018年1月11日起正式实施了《2017年有限合伙法案》,对BVI的有限合伙基金架构进行了重要革新,在吸收特拉华州有限合伙以及开曼有限合伙的基础上,独创法人人格(Legal Personality)的选择权,即除非其普通合伙人在设立时另行选择,BVI有限合伙在注册设立时默认具有法人人格。目前也有许多基金管理人在尝试用BVI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境外基金实体。
除开曼和BVI以外,根据投资标的所在地以及投资人的来源,也有相当数量的基金管理人选择在美国特拉华州、卢森堡、爱尔兰以及新加坡等法域设立基金实体。
随着经济实质法案的实施,离岸基金的环境也有很大的变化,在设计离岸基金架构的时候不能照旧生搬硬套,需要根据实时环境重新审视一些问题,做出符合实际的调整,这样才能使基金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占据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