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发布7类经营异常机构情形,超12个月持续无在管基金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2-21 09:50:00近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构建私募基金行业优胜劣汰、进退有序的常态化退出机制。
通知中,协会列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机构的7大情形以及对应的自律管理措施,同时多举措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展示,提升公示效能。
通知中提到的“经营异常机构情形”主要包括7类,针对每类异常情形,协会还列明了对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异常情形(一)
按照《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基协发〔2018〕2号,以下简称《公告》)应当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
按照《公告》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以下情形,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时,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一)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五)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六)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七)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如出现上述情形,协会将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3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如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直至注销。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照不配合自律管理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
出现被公安机关、检察、监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责令停止相关展业资质、强制措施等严重情形的,协会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受理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异常情形(二)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中基协字〔2021〕107号)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的情形。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下列五类情形,属于信息报送异常,并将对外公示:
一是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提交管理人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
二是管理人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
三是管理人未按要求通过信披备份系统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季报和年报、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2次;
四是管理人存在逾期未办结信息核查事项;
五是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提交历年未提交的年度财务报告时需同时上传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意见函。
自2022年1月30日起,针对符合此类情形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3个月过渡期,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异常情形(三)
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即2022年1月30日),仍未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情形。
针对此类经营异常机构,鉴于其长期消极应对协会自律规则,展业状态不明,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亦应同时提交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审计无保留意见的历年未提交年度财务报告。
异常情形(四)
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针对此类经营异常机构,根据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已不得新增展业,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异常情形(五)
除第(四)类情形外,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针对此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其中,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后申请备案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应当托管,且需在AMBERS系统同时上传托管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托管人出具的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此外,该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中应明确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相关运营情况说明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自2022年1月30日起,针对符合此类情形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3个月过渡期,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仍未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异常情形(六)
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针对此类经营异常机构,根据协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若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其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协会将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相关部门认定其为经营异常机构,且建议协会采取自律措施的,协会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同时附上上述部门出具的关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事项已整改的无异议函。
异常情形(七)
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对于此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除以上所述自律措施以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多类经营异常机构情形的,协会将视情节从严处理。
第(二)至第(七)类经营异常机构涉及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相关要求,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3个月内就其是否持续符合登记备案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注销的,协会将中止相关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被记入诚信档案,且不影响后续在私募基金行业任职。
其中,第(四)类经营异常机构,即无在管私募基金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主动注销的,可按照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另行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或专项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被协会不予接受后仍未能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以及在收到协会要求其限期补充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后未能按期提交补充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协会将按照《公告》相关要求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