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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LP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实现退出,需要关注哪几个问题?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4-28 15:49:05

我们认为,对于基金LP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实现退出的情形,其中可能涉及的国有LP的特殊规定,以及对外转让的相关事项是两个最值得关注的问题。

1、国有LP的特殊规定

(1) 如国有LP所投资的基金为上市公司股东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的相关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虽然该种情况下基金本身不作为国有股东认定,但是对于基金中的国有LP的合伙份额转让36号令并没有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在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或细则出台之前,如基金的国有LP拟转让所持有的合伙份额,仍应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规定的审批、评估和进场交易程序。

(2) 如国有LP为政府出资产业基金

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210号文”)第21条的规定:“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鉴于基金没有《章程》,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作为基金LP的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拟转让所投基金的财产份额,可适用《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直接转让,32号令所规定的审批、评估、进场的程序并非必经流程。

2、 对外转让

(1)其他LP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三种约定:

条款示例1(普通的优先购买权):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对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应在收到转让通知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条件不得低于转让通知所载明的转让条件。

条款示例2(GP优先于LP的优先购买权):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对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第一顺序为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指定的第三方,其他有限合伙人为第二顺序,第一顺序放弃优先购买权应向其他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其他有限合伙人在通知时限内按其认缴出资比例购买。

条款示例3(排除LP的优先购买权):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其他有限合伙人不享有任何优先购买权。

(2)通过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转让合伙份额

北京、上海等地陆续设立了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S基金交易平台”),这为基金LP(尤其是国有LP[1])退出提供了新途径。

(3) 外部受让方应具备的条件

A.符合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各项条件;

B.份额转让不会导致基金违反《合伙企业法》及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或影响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在境内外挂牌或上市;以及,

C.受让方需承诺承继转让方全部义务和基金的债权债务。

来源:法律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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