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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单一基金核算vs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涉税情况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8-23 15:34:59

(一)两种模式下的区别

2019 年财税 8 号文明确了,合伙制创投基金(创投企业)合伙人可以选择适用按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选择按单一投资 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单一基金核算模式真的对自然人 LP 更优惠吗?其适用条件以及与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的区别又是如何?对此,我们在下表中进行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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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

进行法规层面的对比之后,我们通过假设下述案例,计算两种模式下基金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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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按年份每一年度的现金流情况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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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次,根据收益分配方式,每一年度合伙人收到的收益分配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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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然后,计算每一年度基金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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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系采取单一投资基金模式下合伙人纳税额的计算,而若基金采取年度所得核算模式,则GP的carry以及年度管理费均可以扣减,即:

2021年度基金的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所得(除分红)−管理费−carry=(4000−2000)−200=1800

B的应纳税额=

(按出资比例分配的经营所得−项目1抵扣的投资额)×35%−6.55+分红数额×20%=(1800×0.4−2000×70%×0.4)×35−6.55+200×0.4×20%=65.45;¹⁰

C的应纳税额=

(1800×0.59−2000×70%×0.59+200×0.59)×25%=88.5;

2022年度基金的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所得(除分红)−管理费−carry=3000−200=2800

B的应纳税额=

(按出资比例分配的经营所得−项目1抵扣的投资额)×35%−6.55−分红数额×20%=(2800×0.4−1000×70%×0.4)×35−6.55+100×0.4×20%=295.45

C的应纳税额=

(2800×0.59−1000×70%×0.59+100×0.59)×25%=324.5

2023年度基金的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所得−管理费−carry=(8000+300−5000−1500)−200−698=902

B的应纳税额=

(按出资比例分配的经营所得−项目2、3抵扣的投资额)×35%−6.55−分红数额×20%=(902×0.4−6500×70%×0.4)×35%−6.55<0

C的应纳税额=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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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2021年两种模式下,对于自然人B和C的税负差别不大,这是因为第一年的收益在经历投资额及管理费抵扣后并不多;2022年,采取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对于自然人B的税负低了约100万,因为第二年比第一年收益多了1000万,对于法人C的差别则不大;而2023年由于项目2遇到极大的亏损,再加上投资额抵扣后,基金无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若我们假设项目投资额无法抵扣,则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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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投资额抵扣税收优惠的情况下,两种模式下的税负都明显提高了,并且在2023年项目2亏损、项目3盈利且基金整体盈利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发现在年度整体核算模式下,由于可以扣除GP的carry,其综合税负反而要比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要低。那么究竟哪一种模式的税负更低呢?

(三)两种模式的优劣

乍一看确实,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下固定税率20%低于35%,但是其也存在如下缺点:

1、无法扣除管理费、GP的业绩报酬、投资顾问类以及其他基金运营费用。

2、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政策中只规定了转让所得,未规定撤资的损失扣除等问题。而创业企业在经营失败的情况下,很难出现转让的退出方式,多数为清算注销,故此时损失可能无法计算抵扣。

3、以前年度亏损无法结转。

4、一旦选择3年内无法变更,而预测基金未来的收益及可能的税负几乎不可能,这就导致选择哪一种模式成为了“赌博”。

对此,我们尝试用一种粗浅的数学方式计算在何种情况下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优于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

假设1:某基金规模为1亿,其自然人LP出资比例20%,每年管理费200万元,202X年项目退出收入为E,项目成本为3000万元(2种模式下都涉及收入-投资成本,只是在后续可抵扣项中有所不同,故我们暂时假设成本是一个定量),因基金未完全回本,故GPcarry暂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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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E>3685时,即当项目退出收益应当大于685万元,即收益率超过22.8%时,单一投资基金模式下的税负更低,但如果这一年基金项目整体收益率仅为10%,或者这一年基金已经回本,GP也获得了部分carry,那在扣除管理费和carry后,则几乎无须纳税。

假设2:如果我们从抽象的角度去看,把各种要素以字母表示,假设LP的出资比例为P%,202X年项目退出所得为E,项目的成本为C,管理费为M,GP的carry为carry,当年可抵扣的项目投资额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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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表示的是当年度股权转让的收益,只有当收益较高、成本较低,收益已经超过了管理费、carry以及可抵扣投资额等费用后,单一核算模式才更为优惠。

由于任何一种纳税模式选择了即需要连续适用三年,故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基金所属的不同阶段,对于投资期以及退出期前几年的基金,由于收益较低,选择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的税负在考虑抵扣多项费用及亏损结转的优势后未必劣于20%的单一税率。而对于基金到了退出期的最后阶段,且管理人对于基金的退出路径以及预期收益比较有把握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

对此,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岩也表示,除了基金新设且3年内可能不进入退出期或基金预期收益严重低于市场水平的情形,大部分创投基金会选择20%的税率,因为退出的偶发性增强导致基金倾向于选择高收益退出时更加节税的方案,即使收益极低,20%的税率也不会过多增加税负,以3年为周期很难判断基金的未来。

(四)母基金(多层嵌套的基金)能否适用8号文?

除了多项费用无法扣除、亏损无法结转等不足外,我们还发现8号文忽略了创投母基金以及存在多层嵌套结构的基金。

经下载《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如下图所示)后我们发现,申报表中仅有关于股权转让,而没有关于合伙份额的事项,这就产生了“自然人——合伙企业(基金)A——合伙企业(基金)B——项目”的架构下,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20%税率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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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B而言,A并不是自然人,从8号文的文义解释来看,A作为合伙企业不属于“个人合伙人”的范畴,A的合伙人能否穿透被认定为B的个人合伙人难以确定;而对于A而言,由于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既可以直投项目也可以投资其他基金,如果A也为一只创投基金,其对于B基金的投资并非“股权投资”是否可以和其他直投项目一起填写入《扣缴申报表》我们不得而知,关于这一点,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需要和主管税务局进行沟通确定。

但我们理解,既然创投企业选择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那无论对于直投项目或是基金投资,都应当统一适用20%的税率,只是此时A基金对B基金的投资额将无法适用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抵扣。

来源:积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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