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LP试点企业和基金常见的税务问题解析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9-20 15:05:25了解到香港基金相关税制后,有必要对QFLP试点企业和基金存续过程中常见的税务问题具体探讨,并对实践操作中的疑难问题进一步研究分析。
(一)QFLP境外投资人纳税事项
(1)根据投资人所在地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某些国家、地区间与中国签订了一系列税收协定(或称“税收安排”)。若境外投资人所在地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便可以适用相关优惠税率。
1.香港
如表1,若境外投资人所在地在香港,且满足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及《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股息总额5%的预提税优惠税率。
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的规定,作为受益所有人的境外投资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国税函〔2009〕81号文更是细化了税收协定中“股息”条款的实施条件,它明确,若纳税人想通过适用税收协定享受优惠税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由于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要求对于境外投资人而言较为严格,国家税务总局为此还作了一定灵活处理。根据国税函〔2009〕81号文第四条:“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该条赋予了大陆税务机关针对特别事项进行调整的权利。 (2) 美国 如表2,若境外投资人所在地在美国,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规定的条件,即可允许其在对所得征收的美国税收中进行抵免,或是就其股息收入享受股息总额10%的优惠税率。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居民”的定义是:“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需要注意的是,当美国的居民公司根据中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不应当作为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为明确“居民公司”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1984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还明确,能够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减免税的人(除个人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该人受益权益的50%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美国公民;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中,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²交易;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②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的情况下,其收入作为利息支付给上述以外的人,不超过其全部收入50%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抵免的范围包括: ①作为居民或公民的境外投资人或代表境外投资人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②在境外投资人拥有QFLP基金的选举权不少于百分之十,并且从QFLP基金取得股息的情况下,QFLP基金或代表QFLP基金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除税收抵免方式外,就股息所得而言,境外投资人还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税率。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二款:“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也就是说,境外投资人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认定QFLP基金属于居民的中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都可以享受股息总额10%的税收优惠。 来源:德和衡前海联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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