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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人退出要点简析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4-27 15:52:02

随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业务的不断发展,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的退出模式日益引起关注。LP退出私募股权基金分为转让合伙份额和直接退伙两种方式,本文即就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出发,简要分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人退出过程中的关注要点。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一)有限合伙人转让的一般规定

在日常合伙型私募基金运作中,LP退出合伙企业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合伙企业法》对于LP财产份额转让的规定较多为原则性表述,故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往往决定了在实务中的具体安排和流程。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看出,除非合伙协议有特殊约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无需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国有LP份额转让的相关规定

1、32号令对国有LP份额的规定

2016年6月,国资委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是国有资产交易中较为主要的外规要求。2022年4月,国资委在其网站针对问题“国有全资公司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是否必须进场交易?”所做的答复认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的情形。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建议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因此,32号令对国有企业所持私募基金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没有强制要求依据一般国有资产交易程序执行,给予了一定的处理灵活性。

2、国有LP所投资的基金为上市公司股东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6号令)第78条:“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可以明确,有限合伙型基金是不作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认定的。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认定,因此有行业观点认为,在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或细则出台之前,相关合伙企业的国有LP份额转让仍以《合伙协议》等内部管理规定为主要依据。

3、国有LP为政府出资产业基金

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目前行业对合伙型产业基金的财产份额转让是否可以适用上述21条存在不同看法,如适用则LP转让该类政府出资产业基金份额可优先根据基金《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

(三)北京、上海等地新规对国有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的特殊要求

2021年6月,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试点意见》),成为国内首个针对基金份额转让交易的指导意见,将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作为支持各类国有基金份额的交易场所开展转让试点。2022年2月,上海市国资委出台了《上海市国有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上海试点意见》),将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作为国有基金份额的转让场所开展转让试点。北京、上海两地推行私募股权基金国有LP份额转让试点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在《北京试点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支持各类国资相关基金份额(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对于存续期未满但达到预期目标的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份额,经该基金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基金设立协议等对基金份额转让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上海试点意见》则明确了上海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内的国有份额转让入场交易的要求,即上海市国资委系统下国有企业所持份额的转让均需要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进行交易。

结合北京、上海两地试点试验策略方向可以发现,一是两地试点相较于32号令明确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国有LP份额转让的国资交易程序;二是在进场强制性方面,已从2021年北京试点鼓励进场交易演变至2022年上海试点国资委监管企业持有的LP份额必须进场交易。

(四)其他转让注意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LP转让流程在实践操作中可能面临工商登记方面的具体要求。部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导致合伙人变更、认缴出资额等变化,要求记载该类变化的工商变更登记书需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同签署(如变更后合伙协议、退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等)。如有其他合伙人不配合签署工商变更文件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存在无法完成其在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因此,对于LP份额的转让还应确认其他合伙人是否能配合签署工商变更相关文件,否则合伙企业可能无法及时完成份额转让的工商变更。

有限合伙人直接退伙

在基金正常运营期内,LP直接退出方式除份额转让外,也有法定退伙(《合伙企业法》45条)及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48条)等退出形式。在实践中,上述退出方式在实操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值得关注。

(一)法定退伙

《合伙企业法》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国兵与湖州亿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向合伙人履行相关义务,损害合伙人合法权益,在合伙人对其失去信任,对继续合伙经营失去信心并提出退伙的情况下,应尊重退伙人的选择,故对于LP的退伙诉请予以支持。

以上案例LP成功退伙是建立在司法认定的基础之上,法条中退伙的触发条件表述容易造成其他合伙人的争议。在实践中,GP可能就退伙条件是否达成与LP发生较大的争议,所以更多情况下还是需要在合伙协议中前置明确具体情形,减少执行过程中的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如因管理人行为导致投资者退出条件未充分满足,法院一般认定约定退出条件已成就,并判令当事人依约履行相关退出事宜。比如:在邓子君与珠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GP)、上海张创元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协议第八条约定的生效条件虽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报丙方批准并盖章,然后由上海银行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GP作为基金管理人及该协议的相对方,在协议中已同意原告与被告方份额转让行为,却未积极主动去与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履行应尽义务或管理人职责,应允许LP退伙。”

(二)当然退伙

《合伙企业法》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魏璞与北京北上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合同一案中,《合伙协议》约定,法律规定或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合伙人当然退伙。在该案中,GP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符合《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法院认为LP可以依照约定进行退伙。

结合法条及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然退伙相关法条对合伙人触发退伙条件的表述相对法定退伙更加清晰明朗。

结语

在实践中,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合伙协议》及相关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以终为始”,对合伙份额转让、退出的约定条件事前进行清晰约定,以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

来源:犇鸿佑旺的风险管理之家


标签: 基金 私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