硬核好文!浅谈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份额转让的税收问题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11-11 18:09:37金融小镇网11月11日讯:2022年9月21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督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金监〔2022〕120号),意见主要包括支持各类国有基金份额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开展转让试点。支持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依托管份额转让试点探索开展跨境基金份额转让业务。引导各类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及其投资的企业股权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退出。支持上海股交中心依法依规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托管、质押登记等业务。支持在本市发起设立专业化的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econdary Fund,简称S基金)等内容。针对上海市此次在上海股交中心进行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的试点,笔者梳理了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份额转让相关的税收政策,并就相关的税收政策的适用做一讨论,以供读者参考。
一、政策背景
2021年4月23日公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中发〔2021〕13号),意见要求完善基础设施和制度,在总结评估试点经验基础上,适时研究在浦东依法依规开设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转让平台,推动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二级市场建设。本次上海市相关部门发布的意见正是贯彻中发【2021】13号文件的部署,以上海股交中心为交易平台,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以求拓宽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的退出渠道,形成科技、金融和产业的良性互动。在试点的过程中,在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二级市场中的税收问题,必然会对该市场中的交易双方的交易决定产生重要影响。基于目前的政策法规规定,笔者将梳理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在二级市场交易的税收问题,并就现有的相关税收法规政策s进行适用讨论。
二、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平台交易试点的相关内容
本次试点中的私募股权基金指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所规定的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以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为主要投资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型、契约型和合伙型等形式,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目前,政策支持上海市区两级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份额、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跨境基金通过上海股交中心开展份额转让,引导各类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及其投资的企业股权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本文将就不同主体的投资者在上海股交中心进行投资份额转让的税收问题进行归纳讨论,包括公司型、契约型和合伙型的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和公司型和合伙型的创业投资企业份额。
三、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平台转让试点涉及的税收问题
上海股交中心,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上海市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根据《区域性股权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区域性股权市场可在该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化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基金份额和公司股票或者股权,在上海股交中心上进行公示和交易,其交易性质依然是非公开的,明确这一点,有助于确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适用税收的税目和税率。
根据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的主体和模式不同,其适用的税收政策如下:
1、 企业所得税
⑴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
公司等法人主体持有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或创业投资企业份额,该份额的转让实际上为投资者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因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一般不属于上市公司,对其股权的转让一般也不涉及并购重组,故一般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如股权转让涉及并购重组,则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此对涉及的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做讨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股权转让属于转让财产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的投资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转让所持的股权的净值为其计税基础。
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法人如为居民企业,将法人转让所持股权的收入计入法人的收入,在费用和成本的扣除中扣除该股权的计税基础,一并计算该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适用该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如法人为非居民企业,则以其转让股权的收入全额扣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如非居民企业取得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有关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如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与其在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或其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就其转让股权所得,减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如该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则对该股权转让所得优先适用两国之间税收协定的规定。
股权的转让方企业为纳税义务人,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主管税务机关为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无常设机构或取得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财产转让收入,企业应自转让完成后月份或季度后向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年度终了汇算清缴。
⑵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
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其投资人持有的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法人转让合伙企业的份额取得的收入,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财产的收入,其计税基础为其历史成本。法人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的份额的税法适用与转让股权相似,收入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税基础为历史成本。非居民企业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适用的税收政策也与上述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相似。
⑶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转让
契约型私募基金又称为信托型基金,是由基金管理公司与代表受益人权益的信托人(托管人)之间订立信托契约而发行收益单位,由经理人依照信托契约从事信托资产的管理,由托管人作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
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一般会对基金份额转让做出约定。契约型基金份额代表着投资者的收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关于法人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法人转让其持有的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适用的税收政策,参照上述股权和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的税收政策。
2、 个人所得税
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为个人,其转让私募股权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的税收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⑴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的股权或股份,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适用20%税率。
个人转让股权,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个人股东为纳税义务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①. 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②. 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③. 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④. 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⑤.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⑥. 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⑵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
个人转让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四),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合伙企业的份额原值的确定,应参照有价证券、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等的确定方法。
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如为受让的合伙企业份额,则个人合伙人转让的合伙企业份额的原值为其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如个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份额为合伙企业成立时其出资形成的份额,则个人合伙人转让的合伙企业份额的原值为其出资时形成合伙份额的历史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⑶契约型股权投资私募基金份额的转让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实务中,对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还未有定论,税法对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转让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尚不清晰,实务中倾向于不征收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包含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的一系列经济权利,应归类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财产,转让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应依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原值为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时形成的投资成本或转让时其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个人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应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对此问题,还有待税务机关出台相应的税收法规加以明确,具体的税收政策适用口径应向税收主管机关咨询后确定。
3、 增值税
⑴公司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
公司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实际上为公司股权的转让。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2)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个人转让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机构转让合伙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适用6%的税率或3%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机关转让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份额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转让
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转让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个人转让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免征增值税,机构转让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按照转让金融商品,适用6%税率或3%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
4、 印花税
⑴公司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
上海股交中心不属于《印花税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因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不属于印花税法所规定的证券交易税目。
公司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实际上是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公司股权转让书据属于“产权转让书据”税目,适用的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纳税义务人为书立股权转让书据的双方。根据《印花税法》,纳税人为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⑵合伙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转让
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不属于印花税法规定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那么,在上海股交中心交易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是否属于《印花税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根据《印花税法》,该法中所称的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显然,合伙企业份额不属于其所指的股票和存托凭证。
因此,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书据不在《印花税法》规定的税目中,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⑶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转让
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转让书据,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转让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既不属于“产权转让书据”税目,也不属于“证券交易”税目。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转让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书据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5、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的税收问题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是指境外机构投资者在通过资格审批和其外汇资金的监管程序后,将境外资本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国内的PE(私募股权投资)以及VC(风险投资)市场。QFLP试点是由境外机构首先在境内设立一个QFLP管理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再由QFLP管理企业设立QFLP基金。QFLP基金是指境外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企业。QFLP有限合伙人的份额转让为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如跨境转让,由境内的外国投资者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转让,应适用我国税法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税收政策以及我国与其所在国的双边税收协定。
境外投资者转让其投资的QFLP有限合伙份额,如其为法人实体,其取得的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境外投资者是否在境内设有常设机构,根据其所在国家与我国是否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确定其转让所得的适用税率。
境外投资者如为个人,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其转让合伙份额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由向其支付价款的代扣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申报纳税。
境外投资者转让其投资的QFLP有限合伙份额,增值税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征增值税,其中,个人投资者免征增值税。机构投资者,适用6%税率或3%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
印花税方面,QFLP份额转让适用合伙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份额转让的税收政策,不征收印花税。
四、总结和讨论
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份额转让试点的开展,是拓宽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退出渠道的有益尝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多采用合伙企业或契约型基金形式,我国税法关于合伙企业份额和契约型基金份额转让的规定有待完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上,将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规定为财产转让,企业所得税上对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中原值的确定还有待明确和细化。对于契约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的转让,个人所得税中对契约型基金份额的定性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从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契约型基金份额的转让应按照财产转让计算征税。实务中,契约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尚有待明确。关于增值税,公司型私募股权和创业企业份额转让按照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合伙型和契约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份额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税。其中,个人投资者免征增值税。
关于印花税,公司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按照股权转让书据计征印花税。合伙型和契约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根据印花税法,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和契约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的税收问题,因税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各地税务部门的执行口径并不一致。纳税人在确定税收安排之前,应就相关问题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以确认其纳税义务。此次上海股交中心平台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涉及的交易金额往往较大,涉及的税种较多,其中税收问题比较复杂。上海市税务机关必然会对上海股交中心平台上转让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份额适用的税收政策加以明确,并适用于其他未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份额。因此,本次试点中,关于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份额转让的税收政策适用是试点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试点的后续发展中,一方面,税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尽快就有限合伙企业相关的税收问题明确、完善和出台相应的税收法规,提升营商环境,便利纳税人税收遵从,依法纳税。另一方面,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的纳税人,应在现有税收法规的规定下,主动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明确自身的纳税义务,合理安排自身的经营模式和业务活动,合法降低自身的税负,探索在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二级市场退出的新渠道,实现企业和个人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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