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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迎新规,私募管理人不用搬家、不用改名字和经营范围了?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6-09 14:19:35

1月8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标志着私募行业关注已久的私募监管新规自今年开始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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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

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

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

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1、不用搬家了?对私募机构异地经营不作要求

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该规定曾在业界引发热议,共计有4000余家私募管理人不符合上述要求。

然而,此次正式稿中并未提及该等内容,相关条款也进行了删除。也就是说,私募管理人仍然可以异地经营。

2、不用改名字了?名称及经营范围新老划断

关于私募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的相关规定,新规正式稿沿用了征求意见稿的要求,即私募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对于该规定,证监会在新规的起草说明中指出,实行“新老划断”。之前2万多家名称及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等字样的私募管理人,仍然可以保持原样,不用再做变更;后续新设私募管理人时,则需按照上述新规定执行。

另外,在业务范围上,证监会要求私募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

3、持股投资经理能路演了?还是要看实质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 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该规定沿袭了征求意见稿的要求。大家顾虑比较多的一种情况是,如果实行员工激励,投资经理持股,与这一条规定相违背,应当如何处理?

积募认为,还是要看实质。这条规定的意思并不是说出资人在公司任职便不能从事募集工作,而是指非管理人的员工不应该从事相关的募集宣传推介。部分私募管理人股东中有一些产业机构,人脉资源丰富,存在很多实控人/出资人帮助私募管理人进行募集的行为,如果实控人/出资人没有代销牌照,该行为是不允许的。同时,私募管理人的资质也不能借用给关联方使用,所以这一条的本质是要求私募管理人独立运营。

4、股债比例明确?8:2

在大家比较关注的股债比例上,正式稿也沿用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即私募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该规定对股权基金会产生部分影响,对债权借款做了明确,短期借款并且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是允许的。根据协会此前的窗口指导意见及线下培训要求,股权投资的股债比例为8:2。

5、集团化经营监管放松?差异化监管,扶优限劣

新规优化了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

为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效能,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应当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 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 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 管,实现扶优限劣。(金融小镇网转载自山东黄河基金小镇官微)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