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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系列解读(一)|本次新规亮点概览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08 17:03:56

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与《备案指引第1号》合称“《备案指引第1、2号》”),该等指引系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等规则的修订整合,协会就该等备案指引同时发布了对应材料清单。根据协会的相关发布公告,《备案指引第1号》以及《备案指引第2号》均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之日起,协会按照《备案指引第1、2号》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基金清算业务。

已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后,可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开展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活动。涉及办理备案信息变更业务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备案指引第1、2号》的规定。

自《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2020年3月发布)废止。

除了《备案指引第1、2号》以及对应材料清单外,协会制定并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第3号》”),该指引结合实操通常面临的管理人变更情形区分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的常规管理人变更、原管理人解散、注销等因失能等特殊情形无法提交变更申请情形下的特殊管理人变更,并考虑了原管理人不同意履行管理人变更手续、投资者无法就变更管理人达成有效处理方案、少数投资者权益保障等细节情形,分别针对性地作了规定,可以说如此细节的《备案指引第3号》体现了协会强化自律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决心,更有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除了上述《备案指引第3号》的有关亮点外,《备案指引第1号》以及《备案指引第2号》亦存在如下亮点:

01

落实上层规则,进一步建立规则体系

本次《备案指引第1、2号》及配套材料清单是对现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自律规则及零散在关注要点、案例中的备案口径进行的整合、优化,同时,一方面,《备案指引第1、2号》继续落实和体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对创投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备案指引第1、2号》对于市场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发布以及生效后所关注的问题也有所回应,例如协会明确了后续将针对基金类型变更的申请程序、材料等制定进一步细则。

目前,协会形成了在《私募条例》精神下“《登记备案办法》-配套指引-对应材料清单”的自律规则体系,并辅以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等灵活形式对行业新情况新问题梳理总结、以期进行及时反映、良性引导,极大地提高了基金备案的透明度,便于市场机构、中介机构等理解协会的规则,对引导行业合规运作起到良好效果。

02

结合实务情况,进一步精准规则细节

本次《备案指引第1、2号》延续了2022年6月的私募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的分类,分别就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制定和发布了具体规则,便于管理人结合其所登记的机构类型确定其所适用的规则;特别是,结合私募股权基金的实务情况,《备案指引第2号》对于实务中市场机构常有疑问的几类问题(比如私募股权基金的可转债投资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可否参与打新、《私募条例》是否对于Co-GP中非管理人的GP存在更高要求、私募基金产品存续期届满而工商实体登记期限尚未届满情形下是否触发清算等)进行了回应,并通过允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增持已持有的北交所股票的形式与近期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进行衔接、支持北交所发展。

另外,在当前大批人民币基金进入退出期、清算期的情况下,协会在清算部分创新性地提出了“基金身份注销”的机制。虽然目前实操中已有类似的“基金身份注销”案例,但该等案例在基金身份注销后的工商实体的运作未必符合相关要求,协会通过“基金身份注销”机制在监管层面原则性认可了该等灵活性操作,并为了进一步防控监管风险,而细化了后续工商实体合规存续需满足的操作性要求。该等要求是对于协会在《登记备案办法》中规定的“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的细化,也延续了原本私募投资基金清算需上传的相关承诺函中所体现的要求。

除了上述对实务关注的反馈、对于规则细节的明确外,考虑到各类私募投资基金可能适用的其他特殊规定,协会扩充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适用私募基金种类范围,即目前包括: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

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

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私募证券基金;

符合《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规定并参与试点的私募股权基金;

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私募股权基金;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私募股权基金;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协会在《登记备案办法》中明确,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由协会另行制定。

03

推进扶优限劣,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尤其是创投基金发展

一方面,协会进一步明确了违反《备案指引第1、2号》规定情形下,协会将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和协会其他自律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为后续协会因违反《备案指引第1、2号》而对相关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提供了规则基础。

另一方面,《备案指引第2号》较此前适用规则所做的修改,明确体现了协会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尤其是创投基金发展、支持行业和实体经济发展,比如相关修改采用了私募股权基金领域更惯常使用的术语、相关规定也使用了“如有”等类似术语避免对业务实操过度严格的限制。该等修改包含协会对此前适用规则的放宽以及符合相关条件下的业务灵活性的认可:

1. 放宽扩募要求

协会在私募股权基金扩募限制方面予以针对性优化,比如扩募条件不再限制“基金进行组合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以及“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这意味着专项基金和契约式基金也有可能可以扩募;在符合扩募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符合指引规则条件(特定类型的投资者和/或满足相应实缴出资要求的投资者)的投资者参与的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对于符合条件(开放申购或认缴时,已完成满足要求的不少于2个的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其依据《备案指引第2号》进行扩募的金额亦可不再受限于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

2. 可转债投资

协会对私募股权基金从事可转债投资应遵守的规则进行了明确,且从《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四条的表述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协会对以股权投资为目的的一般借款(如过桥贷款)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即可转债投资)进行了区分,即符合《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四条规则下的可转债投资可不受限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借款的限制。后续可结合实践情况进行进一步观察。

3. 基金身份注销

从《备案指引第2号》第三十条以及配套材料清单来看,协会在基金清算部分另外创新地设立了“基金身份注销”的机制,结合配套材料清单所要求的材料看,该机制似为原“清算完成”以外另设的机制,且需另外上传满足要求的营业执照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明材料。具体所需材料可关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后续要求。

我们理解,“基金身份注销”为基金退出带来了一定的灵活空间,比如可以满足在投资者就基金存续期延期意见不一的情况下、部分投资者退出而部分投资者希望继续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意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基金存续期届满时面临是否延期的决策僵局,也可以在相关主体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注销基金身份而保留工商实体的存续以减轻作为私募基金运营的合规成本。

我们认为,上述规则都利于支持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特别是《备案指引第2号》所提及的协会在基金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投基金提供专人专岗办理服务、适当简化办理手续等区别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也值得市场期待。

04

强化信息披露,进一步引导市场良性发展

梳理本次《备案指引第1、2号》的规定,可以看到协会在很多细节处加强了管理人信息披露的义务要求,我们认为,这有助于引导市场良性发展,并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以私募股权基金所适用的《备案指引第2号》相关要求来说,加强信息披露义务的细节包括:

明确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

明确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

明确采取分级安排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级设计、完整的风险收益分配情形等信息;

明确应持续性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架构(包含特殊目的载体(如有)、底层投资标的、基金交易对手方(如有),以及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特殊目的载体(如有)与交易对手方(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等事项)以及投资者承担的费用等有关信息;

明确基金增加认缴规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明确进行可转债投资未选择转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在《登记备案办法》有关专项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细节要求的基础上,加强专项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1)募集推介材料中应包括单一拟投项目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2)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专项基金仅投资于单一标的,并披露单一标的的具体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