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搞清基金GP、LP,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17 16:31:52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如何区别,又有何联系,尤其是GP、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往往可以由一家GP兼任,也可以由不同的GP担任,管理人还可以由第三方担任,往往不容易分清各自边界。这里从概要、详细、法规原文分三层给大家进行厘清各自法律主体、职责、利益分配。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
根据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可以委托一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相当于合伙企业的代表,其对外行为代表合伙企业,类似于“法人代表”,但合伙企业没有法人代表。
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是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合伙事务包括合伙企业法中不得执行合伙的事务和有限合伙人参与的事务之外的事务,主要可分为括管理人事务和非管理人事务的执行事务。
基金管理人
根据合伙企业或合伙人约定,GP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合伙企业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担任基金管理人;GP可以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有资质要求,有的时候GP不一定有资质,这时候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担任基金管理人,合伙企业还可以根据其它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基金管理人。
适用法律
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合伙企业法规范;基金管理人,由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股权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范。
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在合伙型基金里建立,并根据合伙企业与基金管理人的合同约定建立关系。GP可以是基金管理人,也可以不是基金管理人。某些特定主体法定不可以担任普通合伙人,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很大。
基金治理实践:多GP、多执行事务合伙人、多管理人
这样一来就容易出现一只基金,有1至多个GP、1至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和1至多个基金管理人的至少八种组合情形。通常,一只基金只有一个管理人,但一个管理人可以管理多只基金。一只基金有多个管理人的,但要明确确定分工与职责。
具体都在基金方案和合伙协议中设定。
职责与收益
有限合伙人主要职责是出资和按照协会获得收益(门槛收益和超额收益),普通合伙人主要职责是出资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获得超额收益;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还要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包括管理人事务和非管理人事务,执行合伙事务可以获得执行事务的报酬,承担管理人事务的基金管理人可以获得基金管理费和超额收益。
执行事务报酬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获得,如有多个,可以按照实际贡献和约定来进行分配。
基金管理费由基金管理人获得,有多个GP的,基金管理费往往还要向Co-GP按照约定进行分配。
有多个GP的,Co-GP可以通过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获得执行合伙事务报酬。有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约定执行事务报酬分配。
基金管理人兼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一般只收取管理费和超额收益,不再获其它执行事务报酬。执行事务合伙人经由约定也可以获得超额收益,比如担任基金管理人时。
费率与收益分配规则
管理费一般是在管基金规模的2%左右,在基金存续期或者投资期按年收取;门槛收益当前为实缴份额的8%左右,基金退出时清算分配,由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享受;门槛收益外的超额收益,普通合伙人一般获得其20%的分配,有限合伙人获得其80%的分配,基金退出时清算分配。
合伙企业还可以约定向合伙人进行投资分红,分红按照份额比例进行。
投资顾问
合伙企业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和引入投资顾问,向顾问支付顾问费。GP一般不兼任所管理基金的顾问,投资顾问往往邀请有行业资源和经验的资深人士担任,以增强合伙企业的运营能力。
GP\LP\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主体法律地位|职责范围|分配方式
一、普通合伙人(GP)
GP是“普通合伙人”的缩写,是指在公司或组织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创立者之一。普通合伙人需要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合伙经营,并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由于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了无限连带责任,为减小经营风险,在进行基金构架设计的时候,依法进行风险规避;GP可选的各类法律主体中,有限责任公司只以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成为GP的最佳法律主体选择。如果GP为有限合伙企业,在基金层面,GP承担了无限责任,但在GP的LP层面,风险阻断了,而GP的GP,还要取决于后者的法律主体性质,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实现无限责任风险的阻断。
同时,证券业基金协会的备案的实践中,为了满足国有企业资本运营和投资基金化的实践,国有企业的子公司不被视为国有企业,因而在实践中不受不能担任GP的限制。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
在普通合伙人人数超过一名的情形下,全体合伙人理论上可以委托其中的一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可委托超过两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时也被称为管理合伙人或投资合伙人。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组织实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取得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合伙公司代表人,职务相当于企业的法人代表,但合伙企业没有法人代表。
就合伙事务而言,《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其的具体范畴及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基于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合伙企业法》的相关释义,在合伙企业的各项事务中,除《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的有限合伙人有权参与或决定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均应纳入合伙事务的范畴。其中,就有限合伙人有权参与或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即《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行为)以及需经有限合伙人(共同)决定或征得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
合伙事务与基金管理事务之间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合伙事务包括基金管理事务和基金管理事务之外的事务两类。因此,在合伙型基金中,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内部基金管理人)执行,亦可将合伙事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方(即外部基金管理人)执行。
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是GP,但GP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需要有管理人资质。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主要为负责基金的募、投、管、退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募集(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基金备案、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含投后管理)、基金财产的核算、分配与清算。
普通合伙人(GP)是基金的出资人与运营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所有权关系,并同时具有对基金的管理权限。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其对基金的管理权限来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此可见,GP可以身兼二职,既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又承担基金管理人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却只能因委托关系而行使职权。两种不同的权力来源,决定了GP与基金管理人不同的法律地位。
既然GP天然就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那为什么还要另外再设立基金管理人呢?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种:
(1) GP主体并不能满足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要求(高管资质、从业资质);
(2) 自身的投研能力不强,需要有更好的团队进行投资运营;
(3)GP拟引入在募资、投资或管理等方面具有丰富资源或经验的基金管理人进行合作。
(4)部分强势资金方为强化对合伙企业的监管(如参与合伙企业公章、账户管理等,尤其是在与基金管理人初次合作尚未建立良好信任关系的情形下尤其如此)或参与管理费或超额收益的分配而要求自身或指定其关联方作为GP。
(5)因地区税收差异[包含税收优惠或不同税务机关对同一收入(主要为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性质、是否征收增值税的理解不同等],出于税务策划方面的考量而采用多GP模式
(6) 分化、规避风险。
关于GP与基金管理人何时分立、何时合一,并没有一个固化的模式,我们在基金设立时要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
四、收益与费用安排
在多GP基金中,除管理职责划分外,如何在GP之间、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以及GP、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安排相应的收益与费用[主要是执行合伙事务报酬、管理费(含业绩报酬)、投资顾问费以及超额收益]亦值得关注。
(1)执行合伙事务报酬。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可以按合伙协议约定收取相应的执行事务报酬。实务中,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该执行事务合伙人通常不收取执行合伙事务报酬,一般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来获取其相应的基本酬劳。而在存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基金中,可由全体合伙人基于各执行事务合伙人所负责的具体职责、劳务提供量、业绩和难易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收取的执行事务报酬。
(2)管理费(含业绩报酬)。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基协备案实务,基金管理人受托为合伙型基金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时,可按照基金合同或委托管理协议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含业绩报酬)。亦即,管理费(含业绩报酬)的收取主体应为基金管理人,而未担任基金管理人的GP、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不能以“管理费”的名义向合伙型基金收取相关费用。
(3)投资顾问费。顾名思义,投资顾问费系投资顾问机构基于其所提供的投资顾问服务而所收取的费用。因此,投资顾问费的收取主体只能为投资顾问机构。至于GP是否能够担任合伙型基金的投资顾问,目前并无相关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更多地是基于各合伙人的合意;当然,基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角色的特殊性,已在合伙型基金中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角色的GP无法再兼任投资顾问机构之责,且投资顾问机构收取投资顾问费应以其切实提供相应投资顾问服务为前提。
(4)超额收益。在合伙型基金中,通常会将超额收益部分的一定比例(实务中一般为20%)作为业绩报酬支付给基金管理机构,而剩余部分则通常由各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实务中,亦可基于不同的诉求,对该部分超额收益的分配机制作更为灵活安排,如先由全部GP与全部有限合伙人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再由各GP以及各有限合伙人就前述全部GP与全部有限合伙人各自所取得的分配款项作进一步的分配。另外,担任基金管理人的GP在取得业绩报酬之后是否还参与剩余超额收益的分配,亦可由各合伙人进行自由安排。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如何区别,又有何联系,尤其是GP、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往往可以由一家GP兼任,也可以由不同的GP担任,管理人还可以由第三方担任,往往不容易分清各自边界。这里从概要、详细、法规原文分三层给大家进行厘清各自法律主体、职责、利益分配。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
根据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可以委托一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相当于合伙企业的代表,其对外行为代表合伙企业,类似于“法人代表”,但合伙企业没有法人代表。
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是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合伙事务包括合伙企业法中不得执行合伙的事务和有限合伙人参与的事务之外的事务,主要可分为括管理人事务和非管理人事务的执行事务。
基金管理人
根据合伙企业或合伙人约定,GP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合伙企业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担任基金管理人;GP可以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有资质要求,有的时候GP不一定有资质,这时候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担任基金管理人,合伙企业还可以根据其它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基金管理人。
适用法律
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合伙企业法规范;基金管理人,由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股权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范。
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在合伙型基金里建立,并根据合伙企业与基金管理人的合同约定建立关系。GP可以是基金管理人,也可以不是基金管理人。某些特定主体法定不可以担任普通合伙人,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很大。
基金治理实践:多GP、多执行事务合伙人、多管理人
这样一来就容易出现一只基金,有1至多个GP、1至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和1至多个基金管理人的至少八种组合情形。通常,一只基金只有一个管理人,但一个管理人可以管理多只基金。一只基金有多个管理人的,但要明确确定分工与职责。
具体都在基金方案和合伙协议中设定。
职责与收益
有限合伙人主要职责是出资和按照协会获得收益(门槛收益和超额收益),普通合伙人主要职责是出资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获得超额收益;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还要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包括管理人事务和非管理人事务,执行合伙事务可以获得执行事务的报酬,承担管理人事务的基金管理人可以获得基金管理费和超额收益。
执行事务报酬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获得,如有多个,可以按照实际贡献和约定来进行分配。
基金管理费由基金管理人获得,有多个GP的,基金管理费往往还要向Co-GP按照约定进行分配。
有多个GP的,Co-GP可以通过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获得执行合伙事务报酬。有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约定执行事务报酬分配。
基金管理人兼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一般只收取管理费和超额收益,不再获其它执行事务报酬。执行事务合伙人经由约定也可以获得超额收益,比如担任基金管理人时。
费率与收益分配规则
管理费一般是在管基金规模的2%左右,在基金存续期或者投资期按年收取;门槛收益当前为实缴份额的8%左右,基金退出时清算分配,由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享受;门槛收益外的超额收益,普通合伙人一般获得其20%的分配,有限合伙人获得其80%的分配,基金退出时清算分配。
合伙企业还可以约定向合伙人进行投资分红,分红按照份额比例进行。
投资顾问
合伙企业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和引入投资顾问,向顾问支付顾问费。GP一般不兼任所管理基金的顾问,投资顾问往往邀请有行业资源和经验的资深人士担任,以增强合伙企业的运营能力。
GP\LP\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主体法律地位|职责范围|分配方式
一、普通合伙人(GP)
GP是“普通合伙人”的缩写,是指在公司或组织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创立者之一。普通合伙人需要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合伙经营,并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由于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了无限连带责任,为减小经营风险,在进行基金构架设计的时候,依法进行风险规避;GP可选的各类法律主体中,有限责任公司只以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成为GP的最佳法律主体选择。如果GP为有限合伙企业,在基金层面,GP承担了无限责任,但在GP的LP层面,风险阻断了,而GP的GP,还要取决于后者的法律主体性质,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实现无限责任风险的阻断。
同时,证券业基金协会的备案的实践中,为了满足国有企业资本运营和投资基金化的实践,国有企业的子公司不被视为国有企业,因而在实践中不受不能担任GP的限制。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
在普通合伙人人数超过一名的情形下,全体合伙人理论上可以委托其中的一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可委托超过两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时也被称为管理合伙人或投资合伙人。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组织实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取得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合伙公司代表人,职务相当于企业的法人代表,但合伙企业没有法人代表。
就合伙事务而言,《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其的具体范畴及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基于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合伙企业法》的相关释义,在合伙企业的各项事务中,除《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的有限合伙人有权参与或决定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均应纳入合伙事务的范畴。其中,就有限合伙人有权参与或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即《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行为)以及需经有限合伙人(共同)决定或征得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
合伙事务与基金管理事务之间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合伙事务包括基金管理事务和基金管理事务之外的事务两类。因此,在合伙型基金中,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内部基金管理人)执行,亦可将合伙事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方(即外部基金管理人)执行。
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是GP,但GP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需要有管理人资质。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主要为负责基金的募、投、管、退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募集(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基金备案、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含投后管理)、基金财产的核算、分配与清算。
普通合伙人(GP)是基金的出资人与运营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所有权关系,并同时具有对基金的管理权限。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其对基金的管理权限来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此可见,GP可以身兼二职,既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又承担基金管理人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却只能因委托关系而行使职权。两种不同的权力来源,决定了GP与基金管理人不同的法律地位。
既然GP天然就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那为什么还要另外再设立基金管理人呢?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种:
(1) GP主体并不能满足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要求(高管资质、从业资质);
(2) 自身的投研能力不强,需要有更好的团队进行投资运营;
(3)GP拟引入在募资、投资或管理等方面具有丰富资源或经验的基金管理人进行合作。
(4)部分强势资金方为强化对合伙企业的监管(如参与合伙企业公章、账户管理等,尤其是在与基金管理人初次合作尚未建立良好信任关系的情形下尤其如此)或参与管理费或超额收益的分配而要求自身或指定其关联方作为GP。
(5)因地区税收差异[包含税收优惠或不同税务机关对同一收入(主要为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性质、是否征收增值税的理解不同等],出于税务策划方面的考量而采用多GP模式
(6) 分化、规避风险。
关于GP与基金管理人何时分立、何时合一,并没有一个固化的模式,我们在基金设立时要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
四、收益与费用安排
在多GP基金中,除管理职责划分外,如何在GP之间、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以及GP、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安排相应的收益与费用[主要是执行合伙事务报酬、管理费(含业绩报酬)、投资顾问费以及超额收益]亦值得关注。
(1)执行合伙事务报酬。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可以按合伙协议约定收取相应的执行事务报酬。实务中,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该执行事务合伙人通常不收取执行合伙事务报酬,一般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来获取其相应的基本酬劳。而在存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基金中,可由全体合伙人基于各执行事务合伙人所负责的具体职责、劳务提供量、业绩和难易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收取的执行事务报酬。
(2)管理费(含业绩报酬)。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基协备案实务,基金管理人受托为合伙型基金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时,可按照基金合同或委托管理协议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含业绩报酬)。亦即,管理费(含业绩报酬)的收取主体应为基金管理人,而未担任基金管理人的GP、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不能以“管理费”的名义向合伙型基金收取相关费用。
(3)投资顾问费。顾名思义,投资顾问费系投资顾问机构基于其所提供的投资顾问服务而所收取的费用。因此,投资顾问费的收取主体只能为投资顾问机构。至于GP是否能够担任合伙型基金的投资顾问,目前并无相关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更多地是基于各合伙人的合意;当然,基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角色的特殊性,已在合伙型基金中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角色的GP无法再兼任投资顾问机构之责,且投资顾问机构收取投资顾问费应以其切实提供相应投资顾问服务为前提。
(4)超额收益。在合伙型基金中,通常会将超额收益部分的一定比例(实务中一般为20%)作为业绩报酬支付给基金管理机构,而剩余部分则通常由各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实务中,亦可基于不同的诉求,对该部分超额收益的分配机制作更为灵活安排,如先由全部GP与全部有限合伙人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再由各GP以及各有限合伙人就前述全部GP与全部有限合伙人各自所取得的分配款项作进一步的分配。另外,担任基金管理人的GP在取得业绩报酬之后是否还参与剩余超额收益的分配,亦可由各合伙人进行自由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