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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4月1日实行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3-16 14:53:11

金融小镇网3月16 日讯:近日,云南省财政厅印发《云南省重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产业投资基金按照 " 政府引导、专业运作、风险可控 " 的原则运行,规范了基金资金来源、基金设立、机构职责、投资运作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云南省重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撬动作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云南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 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 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重点产业投资基金采用 " 政府引导基金 + 产业基金 " 的模式。政府引导基金是指由省级财政扶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出资设立的基金。产业基金是由政府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符合我省产业发展重点方向的产业基金。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与产业基金设立。

第三条 云南省重点产业投资基金按照 " 政府引导、专业运作、风险可控 " 的原则运行。

第四条 政府引导基金由云南省国有金融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金控集团 ")设立和管理运营。产业基金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拟制基金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统一由政府引导基金出资设立,政府引导基金出资采用同步认缴制,与社会资本同步到位或社会资本优先到位。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引导作用,政府引导基金取得的投资收益可向合作对象进行让利。

第五条 产业基金主要围绕我省产业强省建设确定的重点产业开展投资。产业基金布局适度集中,聚焦需要政府调节的关键性、创新型行业领域,防止对民间投资形成挤出效应。

第六条 产业基金主要投资省内各产业领域的优质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省内的金额不得低于基金总规模的 70%,经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二章 产业基金的设立

第七条 产业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公司制或契约制的形式设立。

第八条 金控集团应当会同其他出资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制定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等,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九条 政府引导基金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产业基金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产业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财政扶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根据项目投资进度、实际用款需求和绩效评价结果,注资金控集团。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产业规划、政策制定及投资指引,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向基金推荐优质项目,监督跟踪产业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拟制各自领域的产业基金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分析、整合各领域扶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负责围绕我省产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加强基层项目库建设,定期向基金推荐项目,参与基金管理,发挥部门的指导、监督作用;负责做好产业基金的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开展绩效监控。

第十三条 金控集团主要负责监督基金的规范运营,建立项目储备库,为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项目对接服务。对政府引导基金日常运作进行监管和指导,会同其他投资人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选择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并督促基金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领域进行投资;督促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指导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识别、防范及处置产业基金、投资项目的运营风险;按季编制产业基金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向管理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经审计的产业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按季向管理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重点产业投资基金的政策引导效果、政府引导基金出资变动、基金投资回报、管理费用、资产负债、投资损益等运行情况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根据产业基金用款需要将政府引导基金出资到产业基金。对政府引导基金财产实行分银行账户核算。

第十四条 产业基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建立规范的基金 " 募投管退 " 运营管理机制;制定基金投资运作、风险控制、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等制度;对立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提出投资建议;按照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确定的投资方案,进行入股谈判、签订协议、投后管理、基金退出等具体投资事宜,定期向金控集团报送基金运作情况。每年末组织实施绩效自评,并报金控集团。

第十五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财政收支状况和产业需求,积极参与产业基金设立,基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参股地区产业发展。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 " 三保 "、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安排资金参与基金设立。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产业投资基金设立或注资。

第四章投资运作

第十六条 产业基金通过直接投资项目的方式进行运作。

第十七条 产业基金管理机构由金控集团会同其他出资人、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遴选,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备合理的投资流程和决策程序,严格的合规、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原则上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且近 2 年取得不低于所投行业基金平均回报率的盈利水平;

(四)实缴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

(五)至少有 3 名具备 3 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 3 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退出案例;

(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产业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 8 年,经相关审议决策程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产业基金退出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转让、并购退出、境内 / 境外 IPO 上市后股票减持退出、股东及管理层回购退出、股权协议转让及其他方式退出。产业基金在参股由有关部门认定的高层次创新创业团队所办企业时,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创新创业团队按照投资本金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回购股权,激发创新创业积极性。

第二十条 产业基金应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基金规模、存续期限、投资领域、管理费率、收益分配、基金管理人及其权责等核心要素。

第二十一条 政府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时,政府引导基金可提前退出:

(一)章程或合伙协议签署后超过 6 个月,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基金绩效达不到绩效目标;

(三)政府引导基金出资产业基金账户 1 年以上,产业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四)募集社会资本低于约定下限的;

(五)产业投资基金投资领域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七)发现其他危及产业投资基金安全或违背政策目标等事前约定退出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产业基金在项目退出时,按照相关程序决定收回的本金及收益是否进行循环投资。产业基金终止后应及时进行清算,政府引导基金按出资份额收回本金及收益。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业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 AAA 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引导基金和产业基金应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托管银行。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每季度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监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引导基金、产业基金、金控集团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及其委派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按年度进行绩效自评,并将评价结果报行业主管部门和金控集团。金控集团负责组织重点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可组织对重点产业投资基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主要评价政策目标实现程度、财务效益和管理水平。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基金存续、计提管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金控集团应将基金绩效与管理费挂钩,对于绩效较好的基金,可采取追加投入、利益让渡等方式给予激励;对于绩效达不到预期效果的基金,应减少投资,直至提前退出。

第二十九条 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对弄虚作假骗取产业投资基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产业投资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已履职尽责的投资项目,如发生风险造成投资损失,按有关规定可以免责的,决策机构、主管部门应实行尽职免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来源:投资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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