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发布后私募基金备案规则体系及《办法》总则与附则解读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4-04 14:34:57一、引言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下称《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办法》是对2014年1月17日发布、2014年2月7日起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修订,将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一共83条,分六章,分别为总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变更和报送、自律管理、附则,内容涵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日常经营合规事项的内容。三套同时发布的配套指引均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对《办法》进行补充。我们关注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自办法施行之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同时废止,但并未规定《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将被同步废止,因此我们理解本轮《办法》的发布主要系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的规则更新,基金备案事项是否发生较大变动还有待后续观察。
本系列文章将梳理《办法》发布后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新规则体系,并基于新旧规则的对比,对《办法》进行逐条解读。
二、《办法》发布后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规则体系
《办法》及配套指引发布后,我国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相关规则体系随之更新。发布后的新规则体系见下表:
序号 | 名称 | 实施时间 | 效力 (自《办法》生效后)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 2015.4.24 | 有效 |
2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 2014.2.7 | 废止 |
3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2014.8.21 | 有效 |
4 |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 2016.2.5 | 有效 |
5 |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 | / | 废止 |
6 |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 | / | 有效 |
7 |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解答 | / | 有效 |
8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 2018.12.7 | 废止 |
9 | 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 | 2019.1.1 | 有效 |
10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 2019.12.23 | 有效 |
11 |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 | 2022.6.2 | 有效 |
12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2023.5.1 | 有效 |
13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 | 2023.5.1 | 有效 |
14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 2023.5.1 | 有效 |
15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 2023.5.1 | 有效 |
三、新旧规则的衔接过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发布《办法》的公告中对于新旧规则的衔接过渡问题明确如下: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办法》的登记要求。
《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办法》办理。
自2023年5月1日起,《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办法》办理。
可参考以下流程图:
四、《办法》总则与附则部分的新旧对比及解读
《办法》的总则主要涉及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原则性规定等内容,附则主要涉及定义条款、特别规定、施行时间等内容。根据总则和附则的主要内容,以下将其《办法》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进行对比。《暂行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效力层级高于作为中基协发布的行业规范的《办法》《试行办法》,且其作为《办法》的制定依据之一,在《办法》施行后依然有效。《试行办法》与《办法》在效力和内容上属平行关系,是真正意义上的新旧规则,《办法》施行后,《试行办法》即废止。
(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
解读:
相较于《试行办法》,《办法》的制定依据中加上了《暂行办法》,因为《暂行办法》后于《试行办法》发布。《办法》施行后将开启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新篇章。
第二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
解读:
本条系对《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相较于旧规,本条规定的新意在于:第一,明确了私募基金进行投资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强调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第二,将办法的适用范围由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扩大到基金业务活动的全流程,强调基金的全过程、全方位合规经营。
第三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
解读:
本条延续了旧规中的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同时新增了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强调了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体现了《办法》注重保护投资者与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取向。此外,《办法》还要求私募基金从业人员除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之外,还应具备专业能力,以此将投资者利益保护落到实处。
第四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
解读:
本条强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方面要求管理人向协会持续报送相关信息,另一方面要求管理人诚信履行信披义务,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还对协会办理登记备案的原则进行强调,并明确对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第五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 第五条 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解读:
本条是对“买者自负”原则的申明,强调协会对管理人及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并非对其背书,也非对其作出实质性判断。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应为合格投资者,不仅具有相应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还应对投资及风险具有充分的判断与了解。
第六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 第六条 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
解读:
本条重述中基协的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定位,并阐述了协会的四项职责,其中排在最前的、也是本次新增的,即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也是《办法》总则反复强调的点。
第七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 第七条 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
解读:
本条首次对“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进行了明确,对于扶优,即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于此对应的,限劣即对于治理结构、运营合规存在问题的、诚信记录较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限制,审慎办理其登记备案业务,审核力度应会更严。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严守诚信原则,并且在完善治理结构、加强运营合规、提升专业能力、保持诚信记录等方面多加努力。
(二)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高级管理人员: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冲突业务:/ 资产管理产品:/ |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规定。 (四)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七)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
解读:
本条属定义条款,相较于旧规而言,对于《办法》中出现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冲突业务、资产管理产品等进行明确定义,以厘清相应概念。
第八十一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 |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有关部门对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 (二)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 (三)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政府投资基金、央企投资基金、金融机构投资基金等特殊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优先于《办法》适用。
第八十二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 | 第八十二条 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由协会另行制定。 |
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的登记与备案,应适用《办法》施行后仍有效的、针对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的特别规定,如《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的部分条款、《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而前述特别规定之外的、无关乎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之特殊性质的一般登记与备案规则,还应以《办法》为准。
第八十三条
相关旧规 | 《办法》规定 |
/ |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
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私募基金备案须知》不会同步废止,因此我们理解本轮《办法》的发布主要系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的规则更新,基金备案事项是否发生较大变动还有待后续观察。
来源:正德浩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