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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基金LP与GP退出纠纷剖析与建议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4-21 15: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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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来,在私募基金市场快速发展时期募集备案的产品纷纷进入退出期,股权投资标的未实现上市等投资目的或运作不佳时,如何实现投资退出成为诸多投资者及管理人面临的难点及痛点。

针对目前股权投资基金最常使用的合伙型基金,本文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对于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与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以下简称“GP”)在投资退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以期为从业者提供参考。

#1

投资退出之实操难点

目前,LP主流的退出方式有份额转让退出、法定退伙(《合伙企业法》四十五条),除名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清算退出。但是上述主流的退出方式在实操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困难:

  • 在基金运作困难,LP想挽回一定损失的时候,很少有其他的投资人愿意购买该LP的基金份额。

  • 法定退伙的前提条件往往难以实现,GP可能就退伙条件是否达成与LP发生较大的争议。

  • LP如果想通过除名GP退伙也往往举步维艰,因为强势的GP会在合伙协议中严苛地约定除名GP的前置程序,除名GP也往往需要合伙人会议全票通过决定,如果合伙人中有GP的关联方或其他LP不同意,就很难形成有效的合伙决议将GP进行除名。

  • 合伙协议通常约定由GP担任清算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清算。GP可能会怠于清算或者以延长基金期限的方式对清算事项进行拖延,导致LP不能在正常的基金清算期进行退出。

#2

投资退出常见纠纷情形

上海金融法院对2016-2021年上海法院审结的涉及私募基金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了首份《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对私募基金案件纠纷情形做出了总结,其中,退出纠纷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退出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

  • 投资者要求终止合同、退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抗辩称退出条件尚未满足,因双方对退出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而引发纠纷。

  • 投资者认为管理人过错导致投资目的不能实现,以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引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纠纷。

2

私募基金分期发行退出引发纠纷

私募基金采用分期募集方式,基金合同包括框架协议与每期投资合同,某一期投资者主张解除私募合同,管理人则以框架协议尚未届满、私募项目尚未到期、每期投资收益损失无法清算为由拒绝,从而引发纠纷。

3

个别投资者退出引发纠纷

部分投资者主张退出,管理人以未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未经公司决策程序同意或未经合伙会议决策程序同意,故不得退出为由拒绝,由此引发纠纷。

4

管理人怠于清算或客观上难以清算引发纠纷

私募基金投资期限届满,或者触发提前退出情形,但管理人怠于清算,或者因主客观原因导致客观上难以清算,例如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人停业、被刑事立案调查、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或者因为基础资产投资周期长、流动性差、变现困难等,致使投资者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具体金额难以确定,引发争议。

5

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

6

投资者直接向投资标的主张权利引发纠纷

#3

退伙纠纷的共性法律问题

1

退伙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

在最高法审理的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1]一案中,法院认为LP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因此,如果产生退伙的相关争议,合伙人主张退伙的法律依据应当优先为《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企业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再适用《民法典》、《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

2

在GP完全履职的前提下,LP无法收回投资款

获得收益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得要求退伙

LP以管理人过错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合伙协议),退出基金关系。就此,实践中多数法院均认为,基金合同的目的是投资者委托管理人通过基金将其资金投向特定事项。

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白宁、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昊宸鑫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等合伙企业纠纷[2]一案中,法院认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GP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义务,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基金LP无法收回投资款和获得收益应系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而非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基金LP提出的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司法实践中对解除基金合同的认定标准基本较为统一且相对严格,由于解除基金合同的后果直接表现为返还投资款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其效果上类似于保底,故对于投资者资金已实际被投入约定事项的,法院一般不轻易判决解除。

#4

法定退伙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1

如事先约定的退伙条件已成就,则应允许LP退伙

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魏璞与北京北上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合同[3]一案中,LP与GP在《合伙协议》约定,法律规定或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合伙人当然退伙。在该案中,GP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符合《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法院认为LP可以依照约定进行退伙。

2

因管理人行为导致事先约定的退伙条件不能

就,应认定约定的退出条件已成就,允许LP退伙

如果是因管理人行为导致投资者退出条件未充分满足,多数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认定约定退出条件已成就,并判令当事人依约履行相关退出事宜。

例如在邓子君与珠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张创元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4]一案中,法院认为:“协议第八条约定的生效条件虽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报丙方批准并盖章,然后由上海银行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及该协议的相对方,在协议中已同意原告与被告方份额转让行为,却未积极主动去与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履行应尽义务或管理人职责,应允许LP退伙”。

3

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履行应尽义务或管理人

职责,应允许LP退伙

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国兵与湖州亿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退伙纠纷[5]一案中,法院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向合伙人履行相关义务,损害合伙人合法权益,在合伙人对其失去信任,对继续合伙经营失去信心并提出退伙的情况下,应尊重退伙人的选择,故对于LP的退伙诉请予以支持。

在实践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履行管理人的一般职责,也应允许LP退伙。具体而言,一般包括以下情况:

  • 在管理人未履行投资义务,相关案例可以参考胡建忠与湖北乾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三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6]

  • 资金投向约定外其他事项,相关案例可以参考陈建云与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7]

  • 基金因募集失败、未备案等原因未成立,相关案例可以参考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惠仙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8],万达众筹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代惠明合同纠纷案[9]

#5

除名退伙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如下:“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GP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概率较低。所以能作为GP因未能履职而除名的合法理由主要是本条第(2)、(3)两项,这两项的共同点都是针对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其中第(3)项是只针对执行事务合伙人。通过笔者的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很难认定管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在LP主张GP“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而被除名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支持除名无效。具体案例可以参考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10],王道川等与任永利退伙纠纷案[11]

而关于“不正当行为”的认定,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界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郁临清和朱挺在《除名退伙中不正当行为的认定》一文中认为,在认定“不正当行为”时,需具备“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客观要件)以及“谋取私利”(主观要件)两个要件。同时该文也梳理了被《合伙企业法》所明确否定的行为,并认为该等行为当然属于前文所述之“不正当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起草修订工作组对该条文的解读,“不正当行为”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牟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如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或私自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经营活动,以及与他人勾结转移合伙企业的财产等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但如果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何为“不正当行为”,法院会倾向支持判决除名有效。

例如在李某与孙某、张某退伙纠纷案[11]中,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除名合伙人的事由;案涉《合伙协议书》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但李某家庭成员经营的某公司与案涉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李某亦自述其研发的技术亦以某公司及李某某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的专利,加之,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的基本特征,故认定李某的前述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孙某、张某作出的除名决议有效。

#6

清算退出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对于合伙企业的清算,LP主张提前退出基金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主要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实践中,法院主要是根据合伙企业的投资目的确无法实现(如被投企业注销破产、投资单一项目的基金最终无法投向标的等)、合伙企业无实质经营活动、合伙人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丧失信任基础等因素进行裁定。如确实发生上述具体情况,法院会倾向于支持LP的主张。

相关案例可以参考郎聪等与上海乐晒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13],陆君、郑鑫权等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14]

#7

我们的建议

鉴于上述分析,为了预防投资退出纠纷,规避投资风险,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在起草合伙协议条款时通过细化和精准规范等办法,增加在基金运作不佳时退出的可能性及操作性:

1

细化GP的职责

进一步细化管理人履职尽责义务内容,分别对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设定具体标准和行为要求。LP可以针对自己的自身情况,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退伙的事由。

2

细化除名决议的作出方式

能否有效地作出除名决议是LP能否行使“除名权”的重要前提条件。建议合伙协议中对程序性事宜作出细化,包括细化除名决议的作出方式,如表决比例、关联主体表决权等。

3

细化除名事由

《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除名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司法实践认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判断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属于除名事由。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除名事由,包括但不限于未出资的比例或金额、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催告方式、法律后果等。这一约定在分期缴纳出资的基金中,尤为重要。

4

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构成不正当行为的情形

LP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人的哪些行为属于合伙人除名事由中的“不正当行为”,为后续主张除名提供依据。

5

细化对于清算条款的约定

明确私募基金清算的条件、期限与方式。基金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清算条件的成就情形、启动时间、期限及清算主体,以及进一步明确清算工作由管理人负责组织,在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时,由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有关机构指定的相关主体负责。

明确管理人怠于清算时的违约责任。管理人应在基金合同中承诺将于清算条件成就时及时组织清算,不得通过单方延长私募基金合同期限的方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有正当理由延期清算的应按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来源: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