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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涉税事项的几点思考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6-02 17:28:26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成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发展迅速,而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简便、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且能有效避免双重征税等特点,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普遍采用的形式。但因税收制度有一定的滞后性,使得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环境变得复杂。本文对合伙制基金常见的几个涉税事项进行整理和分析,以期对实操有一定的帮助。

合伙企业层面税收问题

(一)增值税

1.合伙制私募基金增值税政策的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属于“单位”,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根据业务类型,区分不同的税率和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和其他企业并无不同。即在增值税上,合伙企业为独立的纳税人,与有限公司企业在增值税的征收上并没有太大差异,如果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2.合伙制私募基金的主要收入项目

对于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其所得主要来源于投资管理阶段以及项目退出阶段。投资管理阶段所得来源主要为从被投项目处所获得分红所得;项目退出阶段所得的主要来源为股权转让等投资收益。

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收入项目的涉税事项

(1)合伙企业分红所得。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管理阶段从被投资项目处获得的分红所得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2)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合伙制私募基金项目退出阶段的所得主要来源为股权转让所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对于非上市企业的股权,不在上述“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就是股票则在上述“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内。因此,合伙企业转让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所得税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课税模式,即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所得后,再由各个合伙人分别承担纳税义务。若合伙人是法人的,则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合伙人是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前述所说的合伙企业层面的所得一般指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利润。但值得注意的是,“先分后税”中分的是合伙企业层面的应纳税所得,即合伙企业无论是否进行利润分配都要将应纳税所得额分给各合伙人,作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按照下面的方法和顺序,确定“先分”的所得分配办法: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分配。

(三)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因此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在印花税的征收上并没有太大差异,如果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需要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在实操中,争议比较多的印花税涉税事项有以下几项: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实缴出资,合伙人实缴出资计入“合伙人资本”,不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第十条的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因此本人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不属于印花税应税项目,不需要按“营业账簿”缴纳印花税。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份额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附件所列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并且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合伙人份额转让书据”,而合伙人份额又不属于企业股权,因此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份额转让不属于印花税应税项目,不需要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合伙人层面税收问题

(一)合伙人为法人合伙人

合伙制私募基金合伙人为法人单位的,与有限公司企业在纳税方面并没有太大差异,如果发生应税行为,需要按规定申报缴纳,本文主要探讨两个在实操中有争议的问题。

1.从合伙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由于合伙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居民企业,私募基金的法人合伙人通过私募股权基金获取的收益,并不是直接参与投资到相应企业而获得的,无法享受居民企业的免税待遇,应该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企业GP的收益分成

作为合伙企业的GP,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主要有:一是作为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实践中管理费收取比例一般为基金实缴规模的2%左右;二是作为合伙人收取的收益分配,实践中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一般为GP实缴出资比例;三是收益分成,实践中一般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左右。对于GP管理费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应该按照销售服务中的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于GP作为合伙人收取的收益分配,适用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上在实操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在实操中存在争议的主要在于GP的收益分成的定性方面,即收益分成是属于投资收益,还是属于基金管理人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果定性是投资收益,则无需缴纳增值税,只需要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定性属于服务、劳务的收益,则需要同时缴纳增值税与所得税。因此实操中建议合伙企业GP根据业务实质分析其取得的收益分成是投资收益还是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避免税务稽查产生税务风险或者因多缴税给企业股东造成损失。

(二)合伙人为自然人

1.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自然人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

(1)非创投合伙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创投合伙企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第二条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来源:农开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