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家私募机构被注销!法定代表人拉入黑名单三年!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6-07 17:33:295月中旬,中基协发布对一家杭州私募法定代表人的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决定书》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规行为、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采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三年的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
申请人:周**,男,1974年7月出生,登记为杭*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资产)总经理,现任杭*资产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2)89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出纪律处分复核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一、纪律处分情况
2022年5月31日,协会向申请人下达《纪律处分事先
告知书》(中基协字(2022)200号),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经审理,《决定书》认定杭*资产存在多项违规事实,具体包括:
一是私募基金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二是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杭州锦*1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锦*1号”)对外扩募1.07亿元,投向与私募基金相冲突的P2P债权资产。
目前,项目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有关基金出现大面积逾期,基金已无法正常退出。
三是违反募集环节相关规定。
其一,委托不具有资质的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根据相关协议,杭*资产委托上海润*信息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润*)就“锦*1号”提供合格投资者调查与核实,配合维护联系客户,为客户签订协议、进行购买赎回份额等流程,提供指导客户、联系客户等服务工作。2019年6月17日,“锦*1号”基金账户向上海润*转账105万元。经查,上海润*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非协会会员机构。
其二,未核查合规投资者资产证明文件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募集回访程序。
四是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杭*资产未按“锦*1号”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净值报告,且未及时就重大事项披露临时报告。
五是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兼营与私募基金相冲突的业务。
其一,杭*资产持有杭州币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币港*公司)10%的股权。经查,币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高云洪,主营业务为互联网金融服务,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二,根据协会资产管理综合报送平台及工商信息,申请人兼任杭*资产法定代表人及币港*公司董事长。
六是高级管理人员及专职员工不满足持续运营要求。
《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作为公司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其任期内杭*资产的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对申请人作出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三年的纪律处分。
二、申辩意见
申请人向协会提交了复核申请书,请求减轻对其作出的纪律处分,具体申辩理由如下:
第一,“锦*1号”于2016年设立并备案,当时并未要求实行专业化运营,也未禁止私募基金投资于“小微债权”。“锦*1号”产品备案的信息中投资范围较广,投向“小微债权”并未超出备案时填写的投资范围。投资者利益受损是由国家政策变化以及项目方本身的问题导致的,杭*资产并非故意投向法律禁止的私募基金投资范围,也无主观上故意侵害投资者利益的意图。
第二,“锦*1号”实质上是通道业务,投资者与项目方已于事前达成一致,无需进行资金募集。杭*资产仅委托上海润*就“锦*1号”进行事务协助工作,不涉及募集行为,因此杭*资产并不存在违反募集环节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在通道业务中,杭*资产作为名义上的管理人,仅负责协助配合,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并非主观故意违规或不遵守基金合同关于信息披露的约定。
第三,杭*资产持有的币港*公司股权为替他人代持,并非真实持有,申请人仅为币港*公司的挂名董事长,未参与其实际经营,不能认定为兼营。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及所涉当事人的陈述和笔录佐证,《决定书》未能就此进行取证核实。同时,币港*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目前已撤案。
第四,在项目产生重大风险后,申请人在不享有杭*资产利益的情况下,超越职业经理人职责尽力与投资者沟通,积极配合金融办、证监局等工作,在减少投资人损失、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决定书》并未酌情考虑上述因素减轻对申请人的处分。
对于上述复核申辩理由,申请人在纪律处分申辩及听证过程中已提出并充分阐述。
三、复核意见
协会组成复核小组,对相关事实和申辩材料进行复核,有关复核意见如下:
第一, 协会于2018年1月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中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的不符合“投资”本质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同时,《备案须知》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私募基金备案及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以下重点事项”,因此已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锦*1号”成立及备案时间虽然均早于《备案须知》实施时间,但在《备案须知》生效后,仍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对外扩募1.07亿元,并将私募基金财产投向P2P债权资产,违反了《备案须知》关于私募基金范围的规定,相关基金大面积逾期,无法正常退出,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足以认定杭*资产存在违规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的主观故意,杭*资产是否存在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主观故意不影响对该违规行为的认定。
第二, 杭*资产作为“锦*1号”的管理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受托职责,该职责不因申请人辩称的“通道业务”而免除。申请人辩称,杭*资产只是名义上的管理人,仅负责协助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杭*资产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主动投资管理,申请人所称的“通道业务”不能成为其违反募集环节规定、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免责事由。其一,《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2019年5月15日,杭*资产与上海润*签订协议,委托上海润*就“锦*1号”提供合格投资者调查与核实服务、配合维护联系客户、为客户签订协议、进行购买赎回份额等服务,服务费用为105万元,上述服务内容属于《募集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2019年6月17日,“锦*1号”基金账户向上海润*转账105万元。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海润*仅就“锦*1号”进行事务协助工作,无需募集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协会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锦*1号”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应当每月向投资者披露净值报告,并及时就重大事项披露临时报告。杭*资产及申请人在向协会报送的情况说明以及纪律处分过程中提出的听证意见表示,“锦*1号”实际运行中由项目方与投资者直接沟通,杭*资产未参与信息披露事项,足以证明杭*资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申请人并非故意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登记须知》)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前期审理查明,币港*公司主营业务为互联网金融业务,其微信公众号公司简介为“精选优质的小微债权,搭建用户与借款人的桥梁”,杭*资产持有币港*公司10%的股权,杭*资产法定代表人兼任币港*董事长。因此,杭*资产通过直接参股、高管兼职等方式,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违反了上述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利益冲突业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杭*资产持股为代持,其任职为挂名、立案侦查已被撤销,且有陈述和笔录佐证,但在前期审理、听证及复核申请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持股行为是否为代持、任职行为是否为挂名、立案侦查是否被撤销等事实均不影响对该违规行为的认定,《决定书》未就此进行取证核实并无不当。
第四,申请人称其在项目产生重大风险后,尽力与投资者沟通,积极配合政府和监管部门,在减少投资人损失、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配合监管部门工作是基金从业人员应尽的基本义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相关违规行为的不良影响或者投资者损失,不能构成减免纪律处分的理由。
综上,协会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决定书》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规行为、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采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三年的纪律处分,事实清楚,裁量适度,依据充分,程序正当。
四、复核决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复核情况,根据《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协会决定:维持《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2)89号)对申请人作出的纪律处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