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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逐条解读!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7-04 17:01:14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正式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根据中基协的公告,就2022年12月30日公开的《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的征求意见稿,中基协认真研究了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建议,多数意见经评估后予以吸收采纳。因此,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相较征求意见稿做出了较大程度的调整。本文将对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并建议应当关注的问题。一起看看吧~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正式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根据中基协的公告,就2022年12月30日公开的《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的征求意见稿,中基协认真研究了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建议,多数意见经评估后予以吸收采纳。因此,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相较征求意见稿做出了较大程度的调整。

本文将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章“私募基金备案”的内容,并结合其与现行规则和征求意见稿的异同,就《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基金备案的影响进行解析,敬请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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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备案办法》条款解读

《登记备案办法》内容

解读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与征求意见稿一致,且与现行规则基本一致。

证监会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且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原则上不能由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重申私募基金募集相关要求,总体内容与现行监管规则基本一致。

相较征求意见稿,在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的适用范围中,补充了契约的非法人形式投资者,与现行监管规则保持一致,回应了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的疑惑。

第二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五)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七)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九)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在现行规则基础上,进一步新增了特别提示内容,私募基金须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条款中对此予以覆盖。

相较征求意见稿,《登记备案办法》补充了如下需要进行特别提示的事项:

(1)私募基金存在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2)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此外,就投向单一标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特别提示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也即要求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综上,本次《登记备案办法》显著加强了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揭示责任。

第二十九条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征求意见稿一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基础上,明确了基金合同中的必备内容。其中,大部分内容均为相对惯常的条款,但鉴于《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对基金合同中的关联交易条款提出了更为细化的要求,有关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需要在基金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

第三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重申单只基金只能有一个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但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登记备案办法》将基金管理人不得委托人他人行使的职责缩减为“投资管理”一项(征求意见稿中为“投资管理、合规风控”),似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职责可委托合格的第三方机构行使,为管理人和GP分离、“双GP”等模式项下的权责划分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第三十一条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与目前的监管规则基本保持一致。其中,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存托凭证为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

此外,就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作出了较多补充,将一级市场股权、新三板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的可转债和可交债、市场化和法制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等均纳入其中,可视为目前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之规则的集大成者。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与征求意见稿一致。

明确单只基金只能有一个托管人,与目前实操要求一致。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监管规则的重要变化之一,亦是前期征求意见稿中争议最大的条款。

《登记备案办法》的出台意味着监管层面首次对各类私募基金设置资金募集规模的门槛。

相较征求意见稿,私募股权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从2000万元调整为1000万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的首期实缴资金要求从10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募集压力,可视为中基协吸收行业反馈意见的主要体现之一。

我们同时注意到,尽管创业投资基金的首期实缴资金达到500万元后即可申请备案,但《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其应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也即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在备案后6个月内达到1000万元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此外,就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我们理解包括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其初始实缴募集资金应达到2000万元,可视为监管层面在扩募限制、特殊风险揭示差异化规则之外,对单一标的私募基金的进一步限制。

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与征求意见稿一致,监管规则的重要变化之一。

根据该规则,如合伙型私募基金采用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分离模式的,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相较目前分离模式下的“强关联关系”要求(即两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构成关联方或由管理人的高管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设立普通合伙人),《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显然更为严格。

此外,此前部分“双GP基金”中有基金管理人担任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如按《登记备案办法》本条要求,则“双GP基金”中,基金管理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角色别无选择。


第三十五条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重申《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中私募股权基金的封闭运作要求,但相较《备案须知》,主要增加了“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的情形。鉴于此,在私募股权基金存续期间,就投资人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可根据实际情况缩减而不受封闭运作的限制。

此外,在不属于赎回或退出的情形中,另补充了“对有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以及“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两类情形,我们理解前者系对实践中投资人特殊退出情形的补充,而后者则为监管部门增加其他封闭运作的豁免情形留出一定的政策空间。

第三十六条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与征求意见稿一致。

重申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间要求。但根据《备案须知》,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也不得少于5年。本次《登记备案办法》未再提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存续期要求,有待中基协通过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做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仅略有表述调整。

强调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基金投资标的的确权工作,并由托管人负责督促工作。基金管理人须就投资标的的确权情况告知托管人并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仅删除“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我们理解系明确从事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特定资质要求。

相较现行规则,本条亦可视为监管规则的重要变化之一,即对基金合同中的关联交易条款提出了更为细化的要求,并将基金的关联交易情况纳入基金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强制披露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重申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要求,并列明备案报送材料范围。

我们注意到,本次《登记备案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基金备案时,除需要提交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和持有基金份额数量外,还须提交基金份额“受益人所有人”相关信息。该“受益人所有人”如何理解值得特别关注。

此外,对于基金募集完毕的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相较《备案须知》在措辞上发生细微调整,特别是不再将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的工商确权登记作为募集完毕的条件,有待观察基金工商确权登记和备案的时间顺序是否可能发生变化。

第四十条协会自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协会对备案信息、材料的核查以及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已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仅做细微表述调整。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实质上重申了中基协办结备案手续的时限。20个工作日的时限要求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一致,但实践中,囿于各类不确定性因素,基金备案的审理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的情况并不罕见,预计此后亦不会发生大的变化。

此外,《登记备案办法》中基金备案前临时投资的范围与《备案须知》的现行规则一致。我们理解,私募基金备案前除临时投资外不得进行投资运作的规则亦未发生变化。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仅针对第(一)款私募基金不得参与和投资的信托业务及信托资产删除了“金融机构”的前缀,并做细微表述调整,固化了私募基金不得从事信贷业务的要求,避免可能存在的理解偏差。

总体而言,《登记备案办法》中的不予备案情形均已散见于《备案须知》《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及各期《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案例公示》中,也与目前备案实践一致,尚未见新增的特殊情形。

第四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仅做细微表述调整。

本条进一步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经营情况与其基金备案进行挂钩。目前实操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需要先触发特定合规风险并被纳入经营异常机构后,方可能被暂停基金备案。但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可能导致暂停私募基金备案的合规风险大大增加,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被纳入经营异常机构而直接被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可能。

第四十三条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支持。

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制度安排。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与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仅做细微表述调整。

在目前私募基金行业的“分道制+抽查制”试点下,部分被纳入“白名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可实现私募基金的即备即过,但总体而言,此类管理人目前的数量较少,门槛较高。从《登记备案办法》的此项规定来看,似乎将在“分道制+抽查制”试点以外设置新的快速备案服务机制,该机制是否将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以及更低的适用门槛值得重点关注。

第四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本条将赋予中基协在审核私募基金备案时采取各类加强措施的较高权限。

在征求意见稿中,本条适用情形较广(包括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等相对常见的情形),引起行业较大疑虑。

本次中基协在适用的情形上做了较为彻底的调整。也即,只有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极端情况下,中基协方可能提出更高的备案要求,可视为中基协吸收行业反馈意见的主要体现之一。


第四十五条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是中基协一贯的政策。相较征求意见稿,《登记备案办法》不再将差异化限定于“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而是明确所有的创业投资基金均在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适用的范围之内。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登记备案办法》给出了中基协层面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具体界定要求,进一步划分了创业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的界限。基于此,如私募基金投资于一级市场股权但不符合本条任一要求的,则理解仅可作为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备案,而无法再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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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建议关注问题

1. 《登记备案办法》何时实施?是否具有溯及力?

《登记备案办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存续业务开展提供了一定的过渡期。根据中基协公告,《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中基协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中基协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办理。而自2023年5月1日起,《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将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办理。

鉴于此,我们认为,《登记备案办法》对2023年5月1日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没有溯及力。但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拟新备案私募基金且该基金不符合《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则应在2023年5月1日之前完成备案(而非仅申请备案),否则存在备案失败的风险。

2. 《登记备案办法》的适用于哪些基金?

从《登记备案办法》的内容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同时,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二条,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将由中基协另行制订。因此,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不在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较为特别的是,针对其他类私募基金(尽管目前数量稀少),虽然《登记备案办法》未直接提及,但我们理解中基协并不会为其制订特殊规则,其他类私募基金亦应受限于《登记备案办法》的监管规则。

3. 《登记备案办法》取代了哪些监管规则?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三条,自《登记备案办法》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同时废止。基于该规定,中基协目前监管规则中对私募基金备案影响较大的《备案须知》仍将继续有效。我们理解,就《登记备案办法》中与《备案须知》相冲突的内容,可按从新原则适用《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除外);而就《登记备案办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则《备案须知》中的相关规则仍应继续适用。

此外,证监会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亦对私募基金的设立和备案有较大影响,但《若干规定》系属部门规章,与《登记备案办法》的法律位阶不同,其相关规定料不受《登记备案办法》施行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