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私募条例》重点内容解读(二)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7-18 16:03:02一、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严监管
《私募条例》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结合《登记备案办法》中关于集团化运作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风险隔离、风控制度等方面的特别要求来看,集团化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异常情形可能会“殃及池鱼”,导致其他集团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到密切关注甚至是承担“连坐”后果。我们在实务中已经通过基金业协会的审核反馈意见接收到协会对于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合规情况延伸核查的动向,预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指引或监管口径将在短期内进一步明确。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增加“受益所有人”报送事项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应当报送的材料,《私募条例》首次在有关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的规则层面将受益所有人信息作为报送事项之一,预计后续管理人登记/备案材料清单以及AMBERS系统设置将进行相应更新和调整。
受益所有人概念在外商投资监管以及反洗钱、反腐败、反逃税领域已在制度以及实务层面非常成熟,通说是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市场主体,或者享有市场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因此,受益所有人一定是最终拥有、控制或获益的自然人,每个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至少会认定一名受益所有人,且不必然与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主体。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以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信息中纳入受益所有人事项,也体现了私募基金监管与反洗钱、反逃税等工作的联动趋势。
三、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持续产品募集和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续期间的基金产品备案频率是否有要求,这一问题在2014年施行管理人登记制度开始便受到市场的密切关注。2017年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连续12个月无在管基金,否则将被注销管理人登记。
基金业协会实际已经在2022年的异常经营核查通知中将持续12个月无在管基金作为异常经营核查程序的触发情形,此次《私募条例》进一步靴子落地,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全部清算后,应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否则将直接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资能力、项目发掘和筛选、团队稳定性等方面需要加强,满足持续展业的要求。
四、募集环节禁止行为细化
《私募条例》重申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公开募集、不得保本保收益、不得虚假宣传等募集行为底线,此外,新增规定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
五、不再允许委托募集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以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实施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得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销,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并未被禁止代销。《私募条例》表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委托募集,首次明确所有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自行募集,但可以通过证监会另行规定调整。后续证监会可能会结合实际需求就私募基金销售行为发布细则。
六、私募嵌套投资要求与“资管新规”协同,增加“母基金”作为例外
2018年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在当时私募行政法规缺位的情况下,产生了诸多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资管新规的讨论。而在《私募条例》生效后,合格投资者、嵌套投资、禁止刚兑等问题得以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在这些问题上的合规边界也将随之清晰。
就私募投资基金嵌套投资而言,《私募条例》确立了与“资管新规”协同的基本要求,即“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目前根据“资管新规”,投资层级不超过两层。同时,《私募条例》确认了政府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豁免两层的限制,可另行规定。此外,《私募条例》还增加规定“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作一层投资,给母基金设置了灵活操作空间,后续有可能会就此专门制定母基金的认定标准、运作指引。
七、明确私募基金产品强制审计并应向投资者披露审计结果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审计要求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而基金业协会2022年度私募管理人财务信息及私募基金财务监测报告填报要求的通知》也是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条例》并未明确需要进行年度审计的基金的类型、组织形式,我们理解,未来可能会将年度审计要求扩展至证券私募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关于《私募条例》中要求向投资者披露“审计结果”的具体含义,是否需要披露经审计财务报表,还是披露经审计财务数据,需要结合基金合同约定和基金业协会监管反馈进一步确认。
八、私募股权投资顾问相关规则仍待明确
《私募条例》仅明确私募证券投资顾问需要满足《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对于市场所关注的私募股权投资顾问的资格要求、合规事项并未提及。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巡视员周学东曾于近日指出,资管机构具有从事买方投顾业务的优势,必须严格建立“防火墙”机制,同时,探索发展独立的、纯粹做资产配置投资规划咨询的专业机构。后续投顾业务指引应当也是围绕以上核心问题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