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条例实施后,双GP模式实务要点总结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08 16:58:1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实施以后,双GP架构是否还能操作?有什么新要求?本文与大家分享一下!
01
设立双GP的缘由
(一)投资方参与管理与收益的需求
在某些情境中,管理人的投资方掌握着较大的话语权,需要管理人在管理权和收益分配中让利于投资方。例如,出资额较多的机构希望能够在业绩分配上分得更多利润,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则希望能够参与管理,达到安全、稳定的效果。
(二)双GP之间的资源整合
管理人与另一个GP可以在项目、资金等诸多方面实现强强联合,例如,能够帮助基金投资更好的项目或者更快地解决募资问题,在管理层面也可以提高效率,健全管理机制。
(三)投资合法化、利润最大化的需求
1. 降低税收
市场上的直投合伙企业退出时可能面临35%的高额税收,在发改委创投备案难度高的情况下,很多直投机构就想通过借通道的方式,降低股权投资最后退出的税收,由整体核算的5%-35%变成单一核算的20%。
2. 项目方需求
随着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很多项目方在一定融资轮次后不接受非基金投资,倒逼非私募机构的项目主导人需要通过私募基金进行投资。
3. 募资合法化
非私募机构的项目主导人担忧社会募资存在非法集资的隐患,故而希望通过私募基金进行合法化募资。
4. 投资团队激励
为了绑定和激励优秀员工,部分公司为投资团队设立了员工持股平台作为基金的GP,无论是在管理基金的便捷程度,还是收益分配的最大化方面而言,都是优选。
02
架构设计
管理人在双GP基金模式下,可以采用的架构设计包括以下几种:
1、管理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GP+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
2.管理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GP+执行事务合伙人GP
据协会2023年3月新规直播培训时所言,“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模式下,如果基金管理人担任其中任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便为非关联第三方,也是允许的。
3、管理人不担任任何一个GP,管理人强关联方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GP+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
管理人应当与其中一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注:无论是管理人强关联的GP,还是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如不属于监管规定的天然合格投资者,那么也需要满足合格投资人的要求,对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应不低于100万元。如前述GP为合伙企业,那么还需要穿透核查。
03
双GP模式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GP责任承担问题
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非私募机构采用双GP模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完成的上述职责内容交由非私募机构完成,而私募机构更多扮演“通道”角色,一旦后续出现亏损或基于其他原因,投资者往往会以私募机构未尽到管理人职责为由要求私募机构承担责任,而且,私募机构可能还会面临监管的处罚。
(二)管理费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7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有些GP会通过“抽屉协议”约定管理费分配,而在协会备案层面则完全看不出管理费的支付存在任何特殊安排。如果管理费分配不均,非私募机构的GP收取的费用过高也存在被认定为“借通道”的风险。
(三)LP间接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合规风险
实践中,LP为了参与合伙事务,有可能会指派非持牌主体作为GP,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因此,如LP指派GP参与私募基金管理,可能存在被认定为间接、变相参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合规风险。
04
基金管理人与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责划分
(一)基金管理人GP的权责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等事宜。
最新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还详细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2、 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3、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4、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5、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6、 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二)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的职责
基金合同可以在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外对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进行约定,完全禁止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基金运行不符合基金运行的市场化规律,但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监管要求下参与基金的运行,其可以协助管理人完成并适度参与除募集之外的投、管、退等基金事务,可以负责日常行政事务,具体包括:
1、采取为维持合伙企业合法存续、维护或争取合伙企业合法权益及以合伙企业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行动;
2、委派投决会成员,但不能通过协议安排实际掌握基金投资决策权,不能占多数席位;
3、聘用专业中介及顾问机构对合伙企业提供服务;
4、协助寻求、开发有投资价值的潜在投资项目并提供给基金及管理人;
5、为合伙企业提供投资架构安排等事项的咨询建议,协助管理人进行投资条款的谈判及完成投资;
6、向基金及管理人提供有关投资退出及资产处置的建议;
7、负责合伙企业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登记及涉税事项等。
除上述事项外,非基金管理人GP也可尝试从《合伙企业法》第31条入手参与管理基金事务,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因此非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亦可合理行使异议权参与基金事务管理。
(注:双GP分工合理性具体以协会审核要求为准。)
05
管理费等费用的收取
1、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根据现行监管要求,进行私募基金备案时,中基协比较关注未担任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特殊有限合伙人、投资者是否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收取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取管理费。
因此,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只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才能收取管理费,在双GP模式下,非管理人的GP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所以严格来说,非管理人GP也不应与管理人共同收取业绩报酬。但是实务中基金合同也有变相突破业绩报酬收取规则的安排,实现了部分业绩报酬由非管理人GP收取的结果。
2、超额收益
双GP中的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可以参与提取超额收益,但也不能收取过高比例,在实操中一般不应超过50%。
3、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的其他收费方式
合伙企业可以与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单独签订投资顾问协议从而收取特定比例的财务顾问费。一般来说,财务顾问费的比例不应超过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否则可能不具备一定合理性,协会也可能就该问题提出是否为借通道等质疑。另外,在具体操作上,需要提前与托管银行确认合伙企业向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支付大额投资顾问费的可行性。
06
结语
总而言之,在双GP的模式中,关注较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双GP模式的架构及风险、管理人与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责分工以及管理费的收取等方面。目前双GP模式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后虽仍然能正常备案,但是细节上的把握还要看协会审核中给出的具体反馈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