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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新规解读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11 17:01:59

9月28日晚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及配套材料清单,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推动形成覆盖“募投管退”全流程、体系清晰协调的自律规则体系。

本文内容针对《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12个实务问题的理解。

01

总体适用规则

为确保新旧规则有序衔接和《备案指引第1、2号》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之日起,协会按照《备案指引第1、2号》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基金清算业务。

二、已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后,可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开展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活动。涉及办理备案信息变更业务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备案指引第1、2号》的规定。

三、自《备案指引第1、2号》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废止。

【解读】

1. 《备案指引第1、2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后,新备案产品,要符合《备案指引第1、2号》的规定。

2. 已备案的基金,按照老规则运作,但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备案指引第1、2号》的规定。

3.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废止。

02

招募说明书新增必备内容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请办理私募证券基金备案的,所提交的募集推介材料应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真实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私募证券基金有多名投资经理的,应当披露设置多名投资经理的合理性、管理方式、分工安排、调整机制等内容;

(二)委托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应当披露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名称、投资顾问服务范围、投资顾问费用,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三)私募证券基金进行份额分级的,应当披露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内容;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募集推介材料中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解读】

以往,在基金备案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可以使用标准制式募集说明书,这与实际在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展示的产品手册、宣传PPT并不会完全一致。司法实践中,因为基金产品宣传材料不规范(如载有“预期收益率”、“稳健安全”)引起的投资者纠纷越来越多,此条款也要求基金管理人更加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推介过程。

1. 投资经理是私募证券基金产生投资收益的关键,也是投资者作出购买基金产品的决定性因素,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相关信息。私募证券基金如果同时设置多名投资经理,应当说明合理性以及投资经理之间的分工、调整机制等。

2. 委托投资顾问的,应当披露投顾的相关信息、服务范围、费用以及更换解聘条件等内容。实务中,目前,投顾除了要满足“3+3+1”的条件外,还要注意(1)投顾不能直接下单交易;(2)通常情况下,投顾费不能超过管理费,否则存在是否为通道的问题;(3)原则上,投顾应与管理人策略不同。

3. 投顾如果和基金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对此应该作为特殊风险揭示向投资者说明。

4. 选择投顾,要注意与内部第三方机构遴制度要求相吻合。

03

强化初始募集金额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者具备与其认(申)购基金相匹配的出资能力,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认(申)购私募证券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提请办理备案手续的私募证券基金已完成真实募集,不得在基金备案完成后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

协会办理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解读】

1.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私募证券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如果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标的为单一投资标的,那么,还应当符合“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

2. 私募证券基金不得通过备案后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的方式,规避上述规则限制。这就意味着,在本案通过后设置的首次赎回,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如果时间间隔较短的话,赎回后基金规模不建议低于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04

申赎规则调整应经过投资者同意并明确临开规则

第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封闭式、开放式等基金运作方式。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设置固定开放日,明确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

私募证券基金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仅限于因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政策调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进行申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临时开放日前2个交易日通知全体投资者。

【解读】

1. 私募证券基金修改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获得投资者同意。针对该等事项,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与投资者的协商程序,不得约定单方面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即可修改等类似内容。

2. 私募证券基金的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仅限于法定因素,且临时开放日不得申购,只能赎回。在当前的实践操作中,私募证券管理人往往会保留“因投资操作需要”而自行决定增加临开的条款。此指引实施后,设置临开仅仅局限于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由于变更合同时允许对不同意投资者的临时开放赎回。按照本指引要求,对于存续期的老产品仍然可以按照原定合同继续执行,涉及办理备案信息变更业务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指引的新要求。

3. 临开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通知全体投资者。

05

调整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限制的,应当允许赎回

第十二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投资策略与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二)调整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限制时应当履行的变更程序,并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解读】

1. 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调整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限制的程序(包括表决层级、表决规则等)。

2. 如果私募证券基金调整了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限制,应当设置临开允许投资者赎回。临开应当安排在策略调整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之前。在实务操作中不少基金合同会约定,对于市场新增的投资品种,在未提高产品风险等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前提下参与。这样约定,是否属于调整投资范围,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06

基金份额分级

第十三条 私募证券基金设置不同基金份额类别的,应当公平对待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份额类别的划分标准等相关要素,对不同份额类别可以设置差异化的认(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管理费率、销售服务费率及业绩报酬计提比例等,不得设置差异化的开放日、封闭期、份额锁定期、业绩报酬计提基准。

【解读】

1. 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进行差异化设置。

2. 私募证券基金基金份额差异化设置时,不能在开放日、封闭期、份额锁定期、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

3. 注意区分,业绩报酬计提比例,投资者之间可以不同,但是,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投资者之间不能不同,应当一致。

07

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时间与正收益前提

第十九条 业绩报酬计提应当与私募证券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单只私募证券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业绩报酬计提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私募证券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6个月。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或者在私募证券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的,可以不受前述间隔期的限制。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期间不计提业绩报酬,以投资者赎回份额或者基金清算时的净值为基准计提业绩报酬。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计提比例、计提时点、计提频率和计提方法对基金业绩超出计提基准的部分计提业绩报酬的,应当以投资者取得正收益为前提,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以获取基于指数的超额收益为目标,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设置为某个指数,并采用紧盯该指数的投资策略;

(二)仅在投资者赎回或者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

(三)在募集推介材料及基金合同的醒目位置明确提示投资者可能会在亏损的情况下计提业绩报酬。

【解读】

1. 将私募证券基金两次业绩报酬计提的间隔从3个月调整为6个月。但是,如果投资者赎回时间不是在业绩报酬计提时间的,基金管理人仍然可以计提业绩报酬,不收6个月间隔的限制。但是,此时,应注意业绩报酬的计提方式。

2. 业绩报酬的计提应当以取得正收益为前提。在同时满足规定的三个条件时,业绩报酬可以不以正收益为前提。

3. 由于当前不少量化指数策略产品均倾向于以指数超额收益为计提基准,对于很多专业化投资者而言,这也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08

投资经理的要求与变更

第二十条 投资经理应当具有股票、债券、衍生品、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投资领域的投资管理或者研究经验,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投资经理及其变更程序。投资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投资者,并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解读】

1. 以前,只要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理论上,都可以列为私募证券基金产品的投资经理(并非从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投资高管的业绩角度来理解此问题)。按照这一规定的内容,似乎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经理必须也具备“过往业绩”。这一要求,总体是合理的,但实务中如何操作,是否必须采用“师父带徒弟”的方式完成个人首只产品运作,获得产品管理记录才可以,还是有其他要求,有待于进一步的实务观察。

2. 投资经理变更的,应当设置临开,允许投资者赎回。原则上,临开应当设置在投资经理变更之前。

09

重大变更需上传变更事项说明函

第二十二条 私募证券基金发生《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变更决议文件、变更事项说明函以及下列变更材料,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事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补充协议或者履行基金合同中变更程序所涉及材料;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托管人变更协议、重新签订的托管协议或者基金合同;

(三)基金服务机构变更的,还应当提交重新签订的基金服务协议;

(四)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应变更事项所涉及材料;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证券基金发生上述信息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并采取设置临时开放日或者其他保障投资者赎回私募证券基金权利的措施,但变更内容有利于投资者的除外。

【解读】

1. 明确了基金重大变更的一些材料和时限要求。

2. 此前业务中,为尽快通过变更审核(展期等事项需人工审核),通常会制作说明函,对变更事项、背景原因、后续安排等进行说明,本次变成一个必备材料,后续处理变更报送需注意。

3. 对于投资策略的变更,需要注意履行基金合同中变更的程序,并向投资者披露,且设置临开允许投资者赎回。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全过程应当遵守基金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改变投资策略,这也是防止实务中基金管理人可能会出现“风格(策略)漂移”而投资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形。

10

明确认可非现金财产分配

第二十三条 私募证券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经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解读】

货币分配是常态,随着基金退出问题的多样化、复杂化,非现金财产分配需求越来越多。新规明确提出认可非现金财产分配的操作。此前在清算系统中,也已经设置了“非现金分配”的相关报送要素。

11

选择清算开始还是清算结束?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是指私募证券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

【解读】

1. 清算时,是选择清算开始还是选择清算结束,取决于对何时完成清算的预判。本条明确时限为3个月,但不是强要求,是对于清算节奏的大致把握。

2. 但是,《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所以,本条规定的意思,并非是先不报清算,等3个月快到的时候,看看能否完成清算,完不成就报清算开始,而是要求清算开始10个工作日内就要上报。吃不准的话,建议还是一开始就报清算开始。

3. 值得注意的是,老的备案须知规定过“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有力地推动了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展期或清算。本次指引中没有类似要求,同时备案须知又失效了,值得关注,系统中对此是不是会保持老的管理抓手和规则。

12

明确撤销基金备案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协会可以撤销相关私募证券基金备案,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提请办理备案的私募证券基金采取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等措施。

【解读】

1. 对于基金管理人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六条(主要是虚假瞒报、规避监管)情形的,协会可以撤销相关基金产品的备案。

2. 撤销备案,基金理应进入清算程序。

3. 撤销备案不是终点,对基金管理人后续提交的基金会适用审慎备案的各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