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新规后,合伙型基金身份“注销”如何办理?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0:589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备案指引1、2、3号”)及其材料清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及《备案材料清单(2020年3月发布)》同时废止。
在《备案指引2号》文件中,第三十条规定了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可以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基协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根据《备案指引2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基金身份“注销”涉及如下基本的前置程序:
第一,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
这主要涉及到在中基协备案的基金合同、委托管理协议的解除和终止,也可能涉及其他补充协议、附属协议、托管协议、募集账户监督协议等配套文件的解除和终止。同时,各方还需要处理好管理费结算、已退项目投资收益分配、托管账户和募集账户销户等的系列问题,可能需要在解除文件中作必要的约定。
第二,基金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其他误导性字样”应该包括“私募”、“非公开募集”等体现基金属性的类似字样。
那么,单独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相关字样是否可以继续保留在基金的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呢?对此问题,中基协未给出明确答复,有待后续实操中进一步观察。
第三,私募基金管理人从合伙基金中退伙或转让全部份额并完成相应的变更手续。
根据《备案指引2号》,合伙基金若需非基金形式运作,则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再担任其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考虑从合伙基金中退伙(涉及退伙结算事宜),或者向继任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对此,投资人还需要另选择新的机构或个人继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或者由有意向的LP转换身份变为合伙企业的GP。需要注意的是,新的GP建议由未持牌的私募机构担任,以免该合伙企业被认定涉嫌继续从事基金投资活动。
另外,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在基金中继续持有份额(无论是作为GP还是LP),笔者认为不影响办理基金身份“注销”,但可能会是投资人与管理人在协商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一个话题。
在上述前置程序完成后,基金管理人才可以通过AMBERS系统向中基协申请合伙基金的身份“注销”;根据《备案指引2号》第三十条规定,自合伙基金完成相关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2023年修订)》,新增了“基金身份注销”要求,即“上传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明材料”。
仅从上述要求的表述来看,似乎仅仅需要提交合伙基金完成名称、经营范围、合伙人等信息变更的工商证明材料,管理人即可提请办理该基金身份之“注销”。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备案材料清单关于“清算”的环节,包括了两项内容,首先是“清算完成”;其次是“基金身份注销”。这是否意味着,基金身份之“注销”,必然需要完成前置的基金“清算”程序?
笔者认为,基金身份“注销”制度,可以让合伙基金在无法市场化退出的情况下,提前实现非基金化运作,是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投资人实现投资退出的一种替代性方式。
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到期后,若仍然存在难以退出或变现的底层项目,且短期难以实现退出或变现,或者难以进行实物分配,或者多数投资人不接受实物分配等,此时继续管理该到期基金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将会是一个长期的负担(通常情况下基金延长期和清算期内,管理人都将难以再向基金收取管理费,除非投资人另行同意);对于投资人而言,长期维持基金清算状态对投资人也未必不利,因为原私募基金管理人长期、无偿地为合伙基金提供退出管理服务,其动力和积极性显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合伙基金身份“注销”,意味着原基金管理人可以同时不再担任合伙基金的GP,并卸任基金管理人身份,使得其不再困扰于该到期基金长期难以退出和清算的麻烦,避免后期因基金退出、清算不利而需向投资人担责;对于投资人而言,其可以委托其信任的机构或个人担任合伙基金的新GP,并按照LP的意愿对合伙基金的底层项目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