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要点速览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0:162023年7月3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以下简称“《私募条例》”),共七章六十二条,将于2023年9月1日起实施。《私募条例》的出台完善了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体系,对发挥私募基金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的发挥了重要作用,对私募基金行业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一、
划定监管底线、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全流程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用
《私募条例》对私募基金划定监管底线、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备案、投资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
一是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明确法定职责和禁止性行为,强化高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确保其满足持续运营要求,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应能力。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职责。(第七条至第十六条)
二是全面规范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坚守“非公开”“合格投资者”的募集业务活动底线,落实穿透监管,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备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
三是规范投资业务活动。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和负面清单,同时为私募基金产品有序创新预留了空间。(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
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专章,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内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
《私募条例》进一步澄清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内涵,在名称与经营范围、投资范围、投资期限、合同策略等方面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第三十五条)
《私募条例》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第三十七条)
近年来,以创业投资基金为代表的私募基金在“投早投小投科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促进科技自立自强、产业创新升级的重要力量。《私募条例》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专章(《私募条例》第4章),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内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鼓励私募投资基金“投早投小投科技”。下一步,相关部门将进一步研究出台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具体政策举措,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各项要求提供制度保障。
三、
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基金,豁免一层嵌套限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的要求,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在兼顾考虑私募基金的特殊性及投资的灵活性等特点的基础上,《私募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明确“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即在投资层级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并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投资层级豁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
明确基金投资范围,强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
《私募条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可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同时,为降压地方政府债务,《私募条例》明确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
明确监管机构职权、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私募条例》明确证监会在开展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账户查询、查阅复制封存涉案资料等措施;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可区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暂停业务、更换人员、强制审计以及接管等措施。(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二条)
《私募条例》规定了私募基金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至六十条),该等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 未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
(2)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存在抽逃出资、损害投资者利益等情形;
(3)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满足持续合规要求;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公开募集、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及时办理备;
(5)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条例》相较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加重了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扩大了相关的责任主体。例如,未办理备案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最高处罚从3万元罚款提高到3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处罚3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条例》总结及完善了当前私募行业监管规定,给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提供了上位法的支持。结合《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的相关回复,为贯彻落实《私募条例》,证监会将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根据《私募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