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举办的《私募条例》解读培训内容梳理(全)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0-17 16:34:282023年10月13日下午一点半,证监局及中基协联合举办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则解读系列直播培训(第一期)。
由证监会市场二部老师为我们做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解读,分为四个部分:
1、条例制定背景
2、条例制定过程
3、条例的主要内容
4、下一步工作安排(证监会及中基协)
01
条例制定背景
1、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1)中央领导重视
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连续7年纳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2015-21年)
2)体量重大
截至2023年6月,公募管理规模28万亿元,私募基金管理基金规模21万亿元。
3)功能重要
(1)促进股权资本形成,有效服务实体经济。(为实体经济形成资本金10万亿的投资,在投9万亿)
(2)服务重点领域和战略性产业,有效支持国家战略。
(3)积极发挥投资功能作用,助推经济发展和创业发展。
(4)私募证券基金促进资本市场投资者群体的机构化程度
4)防控重点(犯罪)
缺乏底线标准和持续经营标准,小、散、弱、多、乱长期存在。
对募投管退的业务活动要求不完整,乱象较多
责任上,民事、行政与刑事处理的多层体系未形成,责罚严重失衡
2、条例发布意义“里程碑”
初步构建了体系健全的私募基金法律规则体系。明确行业地位,利于投资者保护。加强监管,鼓励行业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3、条例立法宗旨和思路
底线思维,求同存异,问题导向,差异化监管;
强化行政监管,理顺行政、自律与市场的关系;
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突出扶优限劣,明确差异化监管、分类监管,促进创投行业发展;
统筹规范监管和尊重市场规律。
02
条例制定过程
1、私募立法过程:十年磨一剑。(从13年-23年)
明确由证监会负责创投的监管,由发改委负责创投的发展。
从管理到监管,强调的是国家对行业的监督管理态度。
2、条例制定面临的争议
(1)统一监管,分层监管,创业投资基金是否单独立法
(2)《条例》与《基金法》的关系
(3)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金融机构身份及持牌监管
(4)构建科学合理的私募基金托管、销售制度
03
条例主要内容
一、条例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对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离、双GP的业务影响,不影响监管边界) (集团化监管规则)
是否以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是否都受证监局的监管?
证监会观点
后续《办法》将明确,管理人须专业业运作,不能担任非基金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将在后续《办法》里面完善规则。不影响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分离的架构。
二、突出对关键主体的总体监管要求
第三条明确提出鼓励私募基金行业“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凝聚各方共识,共同优化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对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基本原则和禁止性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突出了私募基金管理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等关键主体应当恪尽职职守、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证监局观点
会出台从业人员培训的细则,关于市场化的培训等等。
三、明确差异化监管和分类监管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2022年,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私募证券运作指引分层监管,下一步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试点、政府性基金、母基金、双Q基金等
四、强化登记备案“入口源头管控”
第八条规定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情形
第九条 规定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情形
第十二条 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禁止性行为(严禁代持,穿透式监管的应然要求,民事法律效力)
各地综合研判会商,把好机构和人员“入口关”,留好制度接口。各地研判的标准和质量参差不齐,证监局将增加协调和培训。
五、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六条 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 (外在)、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内在)。
第二十七条 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第二十八条 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进行关联交易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证监局强调
管理能力和投资能力是私募管理人的核心竞争力。
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注销登记有关要求,确保“进退有序”
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材料,履行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需符合持股要求。(持续性要求)
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登记的情形。(《管理人变更指引》)
证监局观点
不会突然暂停新管理人的申请,会有序的申请审批和清退。高管人员持股之后,对私募公司付出了对应资金成本,增加其任职责任心,后续证监局细化持股的要求和豁免。
七、关于私募基金托管人职责(争议很大)
争议点:2022年12月,金融监管总局《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委托关系,将托管资产分为可托管资产和其他资产,仅(委托关系,将托管资产分为可托管资产和其他资产,仅承担事务性管理服务。
证监局观点
如托管银行,仅承担事务性管理服务,承担划款义务的话,是否托管对基金的意义不大了。所以虽然私募条例写了依法履行职责,但目前托管人职责并不明确。
八、关于私募基金募集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资格、业务规范等做了明确规定。基金销售机构依法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参照适用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
证监局观点
目前代销规则没有变化,允许代销。私募基金是否搭建自己的代销的体系还在研究。
九、防止私募基金变相公募或者从事非法集资等活动
第十八条 规定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人数限制。(穿审查)
第二十条 规定私募基金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十、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八条 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
第十九条 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十一、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登记
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契约型基金的自身优势,人数优势,清算优势等)
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登记显名化,对明确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地方试点基础上的总结提升 (目前深圳市已开始试点上海市也拟开展),为契型基金发展营造了公平的环境。
十二、强化监管监测,实现穿透式监管重要抓手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目前,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方式属于“一过性”的事后备案,投资者身份和份额持有情况难以被准确掌握,也无法对产品实现全过程监测、监管。近年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原银保监会) 对保险、信托、理财子等产品均设立专门机构开展集中监测,取得良好效果
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可以提高科技监管有效性,为落实全流程监管、增强监管质效提供抓手。(类似于中登)
实现路径将进一步研究讨论。
十三、明确私募基金备案和实缴募集资金规模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初始实缴慕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
十四、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证监局观点
兜底条款,结合差异化监管有序推进产品创新,为不同管理人提供操作创新投资表的的空间。
十五、关于私募基金投资层级(重大突破)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豁免一层)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六部委两类基金规定第六条 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十六、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第三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七、规范信息披露要求,夯实事中事后监管抓手
第三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向投资者和托管人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定了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信息分类汇总,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证监会观点
已经在拟信息披露规则,更加详细的对不同管理人、不同基金的信披职责进行明确。
十八、关于私募基金市场化退出
第三十四条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生前遗嘱,必备条款 (是否需要补足整改? )
明确专业机构范围:立法中有争议,下一步中部门规章中细化
十九、对创业投资基金做出特别规定: 最大共识,避免分开立法
第三十五条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要求其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存续期限符合国家规定等。(类型变更)
第三十六条明确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创业投资基金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和自律管理。(专门布置,仍需细化)
二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监管机构能够有效履职,明确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账户查询、查阅复制封存涉案资料等措施,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可区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暂停业务、更换人员、强制审计以及接管等措施。(建议适用标准在日常监管中逐步细化、统一)
第四十三条以信用信息为重要抓手,证监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相关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加强诚信管理,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同时,发挥好部委之间和央地之间的信息共享、处置协作机制功效,在新形势下利用好科技服务监管。
二十一、对标《基金法》,提高法律责任(立法初衷,重大变化)
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与《基金法》看产,对规避登记备案义务、挪用侵“老鼠仓”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打击力占基金财产、内幕交易、度,消除过去权责失衡的问题。
刑事仍未解决,理顺行政责任标准,但民事如何发挥更大作用?(最高法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新老划断。
二十二、关于QDLP/QFLP私募基金的地方试点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QDLP/QFLP纳入私募基金监管框架下试点,后续将联合外管局等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范。(试点地区适度提高要求,落实属地责任)
04
下一步工作安排
《条例》的发布既是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基础性法规制度的标志也是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对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为贯彻落实好《条例》证监会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全面宣传解读贯彻《条例》。开展培训工作和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推动系统内外准确充分学习理解《条例》内容,准确把握要点,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细化自律规则,完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体系。以《条例》为基本遵循,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面构建覆盖资金慕集、母基金、信息披露、监测监控、差异化监管等内容的行政规则体系,夯实行政监管的制度基石。指导基金业协会围绕自律服务,按照《条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实时调整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估值等自律规则体系,及时回应行业诉求,有效配合行政监管。
进一步推进优化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畅通“募投管退”各环节,与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对行业的支持政策,全面优化行业发展环境,推动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迈上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