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登记备案办法》正式落地:基金产品备案八大要点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1-06 17:29:232023年2月24日,私募行业迎来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的正式落地,办法正式施行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2014年施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9年施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管理人登记有关)等文件将废止。本文就《登记备案办法》正式落地后基金备案值得关注的八大要点进行解读与提示。
中国证券投资中基协(“中基协”)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3号(“配套指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中基协曾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八十二条,正式落地后的《登记备案办法》共六章八十三条,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适当调整和完善。
尘埃落定,经过这九年的发展,目前中国已有近2.5万家私募机构,30万从业人员。《登记备案办法》必然对行业产生重大影响。也将是中基协进行行业监管的主要抓手。《登记备案办法》与2019年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2020年12月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2022年6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私募证券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合称“《备案关注要点》”)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目前涉及基金备案的主要规则。本文总结了《登记备案办法》关于私募基金产品备案要求值得关注的八个要点,并就前述几个规则相应的内容进行了比较,以便于把握相关修订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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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备案最低规模要求落地,强调基金本身的资格能力
目前,中基协对基金的初始募集规模无明确要求,但对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的基金在Ambers系统进行持续公示,促使私募管理人在初始备案时尽可能不低于这个募集规模。此前,《征求意见稿》要求私募证券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体现出中基协以基金规模作为抓手,要求基金本身应具备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监管思路。结合反馈意见,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对前述门槛做了进一步修订,目前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是:(1)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3)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对各类基金管理人特别是中小型基金管理人而言,募集资金压力显著提升已成定局。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也约定了另有规定除外,给特殊类型基金产品豁免上述基金规模要求预留了空间。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 | 《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 《登记备案办法》 |
(二十七)【信息公示】...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后,协会将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私募投资基金基本情况。对于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协会将在公示信息中持续提示。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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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缩强关联关系成定局,严控借通道行为
为了防止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道化且出于保证私募基金治理一致性及运行稳定性的考虑,中基协在2020年3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明确提出,GP与管理人分离的,两者应存在强关联关系,同时对于GP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高管团队出资的,协会同样认定存在关联关系。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维持并正式确立该条规定,意味着:(1)当基金GP与管理人分离,如GP的股东由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团队组成,目前可以认定GP和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但办法施行后,该结构下GP与管理人不再被认为存在关联关系。而唯有GP与管理人存在股权上的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才被认定存在关联关系。(2)当基金GP与管理人合一,在双GP结构下,目前,基金管理人可以仅做GP,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另外一方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办法施行后,双GP结构下,无论另外一方GP是否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取决于工商是否允许),基金管理人自身必须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本次修订大为强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的管控力,同时也大大限缩了G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强关联的定义,核心目的是严控借通道的行为,对双GP模式提出了更严格的合规要求。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 《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 《登记备案办法》 | |
对于GP与管理人分离的合伙型基金,应当提供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其中: | 第二(七)条: |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 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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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实关联交易的基金合同约定与披露要求
《备案须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若干规定》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投前交易审批程序、投后的披露要求等进行规范,但未提及需要将上述内容写进基金合同。此前,《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其中,“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关联交易的对价确定”都是首次明确要求列入基金合同中。《征求意见稿》还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登记备案办法》基本维持上述要求,仅将“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省去,因为办法第六十一条已统一要求管理人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应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此处未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未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义,由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仍然有效,因此,笔者认为目前仍应参照该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界定,并等待监管规则的进一步明晰。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 |||
(十九)【关联交易】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 第十一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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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遗嘱制度正式施行,探索市场化退出机制
此前,《征求意见稿》针对近年来屡屡发生因管理人丧失资格导致基金无法正常退出, 提出生前遗嘱要求和市场化退出安排,即在第二十九条要求管理人进行生前遗嘱,在基金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在自身失能时(如失联、注销、破产、怠于履职),基金产品与管理人风险隔离,要约定明确的变更管理人、清算等决策机制,内容应当涵盖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在第五十八条提出市场化退出路径,即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私募基金因管理人无法履职或出现风险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退出的,可由份额持有人大会、管理人、托管人或一定比例的投资者发起,成立专项机构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登记备案办法》维持第二十九条不变,仅对第五十八条进行了措辞微调。办法施行后,管理人应重点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已明确约定自身失能时,处理基金退出清算事宜的专项机构或者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已提前妥善作出相关安排。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 | 《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 《登记备案办法》 |
(二十二)【维持运作机制】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 第二十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职或者出现风险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退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相关职权...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 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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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风险揭示情形显著增加
《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等文件要求私募基金须在《风险揭示书》中对基金产品的特殊风险进行揭示。《征求意见稿》整合了上述文件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特殊风险揭示的要求,将原先“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这一特殊风险揭示情形修改为“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并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这两种需要进行特殊风险揭示的情形。相较《征求意见稿》,《登记备案办法》做进一步补充,新增“私募基金存在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私募基金投向流动性较低的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并特别新增一款: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上述调整意味着《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基金管理人的特殊风险揭示义务将显著增强。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 《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 《登记备案办法》 | |
(九)【风险揭示书】 | 第二(十二)风险揭示书: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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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文件清单整合,募集完毕标准重塑
2019年12月中基协发布新版《备案须知》后,于2020年3月2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按照不同基金类型,细化梳理形成证券类投资基金备案、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备案、基金重大变更和清算三套备案所需材料清单,以便利私募管理人厘清基金设立和清算所需材料。《征求意见稿》首次将前述基金备案所需提交的文件清单进行简化后纳入法规,将基金备案的程序工作更清晰的进行展现。《登记备案办法》基本维持《征求意见稿》文件清单,不过将“投资者基本信息和基金份额持有信息”进一步拆分为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意味着基金层面穿透核查义务可能升级,未来需要披露代持情形下的真实投资者。与此同时,关于基金募集完毕的标志,现行《备案须知》要求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投资者均已经完成工商确权,在基金备案时系统亦会审查公示截图,但《登记备案办法》仅提及(1)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2)首期实缴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工商登记确权不再是公司型/合伙型基金募集完毕的必备标志。
(十)【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 第三十九条【办理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 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第三十九条【办理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 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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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并丰富私募基金投资范围
此前,《征求意见稿》在《备案须知》基础上,对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新增“资产支持证券”“互换合约”“远期合约”,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则进一步补充存托凭证为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范围。《征求意见稿》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删除了“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新增“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并将原有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修改为“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以及可转债”,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对股权基金投资范围做了集成,恢复《备案须知》提到的“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和《备案关注要点》提到的“向特定对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新增“可交换债券”。值得注意的是,《备案关注要点》允许私募股权基金投向战略配售、港股基石投资,《登记备案办法》未将上述投资范围纳入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中,笔者认为上述投资范围符合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监管原则上不会进行调整。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 《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 《登记备案办法》 | |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以及可转债、股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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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审慎备案原则,备案管理手段进一步丰富
(一)不予备案情形基本维持现状
《备案须知》第二条“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将直接的或者变相的债权投资明确排除在私募投资基金范围之外,《若干规定》第八条重申了这个原则。《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三类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情形,一是第(五)项,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二是第(七)项,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三是第(八)项,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第(五)项是来源于《若干规定》;而后面两项系中基协此前已通过备案公示案例方式明确不予备案,纳入不予备案的情形之中,与目前备案实践保持一致。《登记备案办法》内容和《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虽然《登记备案办法》未提到《若干规定》所允许的私募基金可投资于“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但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但我们理解,前者系自律规则,后者系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中基协应会承继证监会的相关监管原则,上述符合特定条件的投资活动仍在监管允许范围内。
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一条: |
(二)暂停备案的范围扩大
相比较《备案须知》,本次《登记备案办法》扩大了暂停备案的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的,都可能会被暂停备案。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将《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隐瞒”调整为“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将“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情节严重”调整为“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调整字数虽不多,对管理人信息报送的持续性、准确性却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三)明确审慎备案原则
此前,《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首次赋予了中基协在审核基金备案时,当私募基金涉及创新业务、私募基金结构复杂、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类型特殊或者存在较大风险、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时,中基协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在内的多项措施,体现出监管对于上述情形下基金备案的慎重与顾虑。《登记备案办法》对上述规定做了较大修订,限缩了中基协自身权利,仅保留了“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作为需要审慎备案的具体情形。尽管如此,对于私募机构而言,如存在上述情形的,则又多了一重可否顺利完成备案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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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随着近年来监管机构整体思路的转变,基金监管更加严格和完善已成为大势所趋,此前《征求意见稿》顺应这一趋势,已基本搭建了升级版的基金全流程监管体系,在征求各界意见后,《登记备案办法》呱呱坠地,既在诸多重要条款(如关联交易、生前遗嘱条款、风险揭示、投资范围和备案清单要求)中继承了过往的规则,亦在其他条款中(如基金备案的规模要求、基金管理人必须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限缩强关联关系定义、基金募集完成标志等)果断对现有规则进行重塑。对于私募机构而言,及时根据《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加强合规管理,是业务稳步前行的保障。可以说,未来的基金监管更加严格和完善,合规性要求对于私募机构变得愈发重要,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