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新规变化要点解读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1-07 16:30:52《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于2023年1月10日结束征求意见,并将于2023年5月1日正式实施,意味着在2023年5月1日之前提交办理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的,可以按照现行规则提交申请并应办理完毕。在2023年5月1日之后提交实际控制人变更,管理人要全面符合《办法》的登记要求,意味着首次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时候就要全面按照《办法》的登记要求整改并呈现于法律意见书当中。进行除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其他变更时,符合对应的要求即可。同时,由于过渡时间仅有2个月,如果在2023年5月1日之前按照现行规则提交的变更无法通过的,则在2023年5月1日之后则需要按照《办法》整改。
逐条解读我们在征求意见稿发布后已经发布,本文就行业关心的主要变化再梳理一下,在条文的表述和一些监管的具体要求上还是有较多调整的。
管理人的相关要求
1、注册资本金(第八条)
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另有规定。
2、法定代表人和负责投资的高管持股和实缴出资(第八条、指引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3、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应当担任高管(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4、股东中不得有非关联的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5、控股股东持股期限不得少于3年,但有例外情形(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6、高管增加从业年限要求(第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7、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的投资业绩的要求(指引3号)
股权: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证券: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8、合规风控负责人和一般业务人员可以在非营利性机构兼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管理人登记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均需要为经过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第二十二条)
10、办理流程方面,对于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直接终止办理,不再给予纠正的机会,但是可以重新办理。(第二十五条)
11、增加实际控制人的类型(指引2号第十一条)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不再强调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
12、关联方范围调整(指引2号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如实向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基金备案
1、基金初始规模有最低要求(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2、封闭运作的例外情形(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3、增加暂停办理基金备案的情形(第四十二条)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提出审慎备案的情形自律管理措施(第四十四条)
5、提出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和要求(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信息变更和报送方面
1、变更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第四十七条)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法律意见书提交时限改为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第四十八条)
3、增加变更实际控制人的提前条件(第四十八条、指引1号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等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该管理规模,是指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前述管理规模提交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4、管理人登记和变更、产品备案的办理期限均为
5、确认市场化退出的方式并要求向协会报送相关信息(第五十八条)
自律管理措施方面
1、列举不同违规情形可能对应的自律管理后果(第五章),并可以结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料管理处分措施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流程预判后果。
2、注销体系重构(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主要规范注销管理人的情形和注销后产品的处理。正式稿实施之前,管理人注销主要分为三类,主动注销、依公告注销和协会注销,具体每种注销对应何种情形见下图:
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重构了注销管理人的种类,分为经营注销和自律注销。经营注销包括1对应现在的“主动注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管理人主动注销登记可以在AMBERS系统中注销,协会网站上也有对应的注销指南和附件等,但要清算所有在管私募基金。2对应现在的“依公告注销”,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至此管理人通过登记后首只产品登记首只产品的时间期限就为12个月非6个月了。3是结合第二点,相当于要求管理人持续管理基金产品。根据协会2022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将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认定为经营异常机构。本征求意见稿将此种情形纳入后,可以不用再经过出具异常经营法律意见书的环节,协会就可以直接注销管理人了。4是根据管理人企业性质的状态决定的,如果管理人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了,那么协会也可以注销该管理人了。
其他
1、附则中将投资负责人从高级管理人员中删除,也删除了兼职的情形,但是在登记指引1号中有“专职”的要求,在登记指引3号中列举了兼职的例外情形。
2、增加变更之日的认定方式(指引1号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变更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二)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相关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起计算。
3、影响到的相关文件
(一) 管理人的章程(第二十一条)
(二) 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第二十八条)
(三) 基金合同(第二十九条)
(四) 关联交易制度(第三十八条)
(五) 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指引1号第十一条)
(六) 商业计划书(指引1号第十二条)
(七) 一致行动人协议(指引2号第十一条)
正式稿对征求意见做了不少响应和调整,对应的如登记清单或者法律意见书指引等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相信也会有对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