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要点解读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2-01 17:12:29目前,中基协基本形成了“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指引+配套材料清单”的自律规则体系。备案指引主要是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等既有规则的整合、完善和优化,但也有很多值得关注的新增和补充。本文拟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统称为“私募股权基金”)募投管退的各个运作环节,对《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主要新增要点做简要分析。
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正式发布了三个私募基金备案指引及其配套材料清单,分别为:
(1)《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简称“《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指引》”);
(2)《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简称“《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
(3)《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备案指引》”)
上述三个备案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废止。
从内容上来看,新发布的三个备案指引进一步落实和细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私募条例”,2023年9月1日实施)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简称“登记备案办法”,2023年5月1日实施)的相关要求。
目前,中基协基本形成了“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指引+配套材料清单”的自律规则体系。备案指引主要是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等既有规则的整合、完善和优化,但也有很多值得关注的新增和补充。本文拟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统称为“私募股权基金”)募投管退的各个运作环节,对《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主要新增要点做简要分析。
一、基金募集
1、募集推介材料新增关键人士、拟投项目信息等重要内容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三条:《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二)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关键人士:是指在基金募集、项目获取、投资决策、增值服务、投资退出等重要环节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基金管理团队核心成员。
2、合格投资者要求每一层穿透核查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四条: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首期实缴最低出资不低于100万元豁免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七条: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保险资金;(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4、基金架构设计应当清晰透明,并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十条:私募股权基金的架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得通过设置复杂架构、多层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收取不合理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架构及投资者承担的费用等有关信息。
5、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应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强关联关系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6、超出20个工作日备案时限提请备案应满足条件,否则不予备案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自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手续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三)投资范围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四)《登记备案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3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在未完成相关基金备案或者整改前,协会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案。
7、放松后续扩募,满足条件的3倍限制可豁免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二十二条: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的除外;(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
二、基金投资
1、禁止投资单元,明确投资排除机制除外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十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私募股权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但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前述情形的除外。
2、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行业、地域、阶段等内容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十三条第一款: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并符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3、进一步放宽了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允许所投资公司在北交所上市后进行增持,支持北交所发展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
(二)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
(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
(五)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
(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
(七)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4、鼓励创投基金投早、投小、投高新,明确创投基金禁止投资的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外,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一)不动产(含基础设施);(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三)上市公司股票,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5、允许非上市公司可转债投资(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并明确相关要求,支持中早期企业融资和实体经济发展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十四条: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6、明确期限错配应在6个月以内的合规要求,并给出了豁免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7、专项基金单一标的具体信息应在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二十三条:鼓励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私募股权基金,其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仅投资于单一标的,并披露单一标的的具体信息。
三、基金管理
1、加强对特殊目的载体(SPV)信息披露的要求,应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和划款路径等内容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包含特殊目的载体(如有)、底层投资标的、基金交易对手方(如有),以及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特殊目的载体(如有)与交易对手方(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等事项。
2、加强基金财产独立性要求,基金财产账户应当以基金名义开立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二十四条: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账户应当以基金名义开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自己或者他人名义为私募股权基金开立账户和接收出资,不得使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垫付资金。
3、放宽募集后续新基金相关要求,新基金限制在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投资地域等均实质相同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含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投资地域等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四、基金退出
1、明确基金触发清算的情形,基金产品存续期届满不展期即触发清算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二十八条: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触发清算开始程序
根据《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二十九条和《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的,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 清算公告等信息。
3、新增基金身份注销机制,非基金形式的工商实体可以继续运作,探索基金形式结束的新方式,降低合规成本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三十条: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结语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根据最新上位法《私募条例》的监管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私募股权基金的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和基金清算等业务时的备案要求,并对基金投资范围、双GP、基金扩募限制豁免、首期最低出资豁免、期限错配豁免、基金身份注销、创投基金差异化安排等业界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了明确和放宽,提高了基金备案的透明度,回应了市场的疑虑和担忧,有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