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退出系列——基金期限届满 延期还是清算?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4-03-01 16:01:43延期通常分为主动延期和被动延期。
主动延期,是指在LPA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为实现合伙企业目的或为了配合投资项目退出时间节点,经特定程序相应延长基金存续期。主动延期通常是合同安排,可能是相对乐观的结果,也可能是不确定因素较多的情况下GP与LP双方博弈的无奈之举。
而一旦出现被动延期,对于投资人而言通常结果不容乐观,要么是基金投资项目无法退出,要么是管理人已经预计到基金期限届满无法退出,而不得不以延期的方式拖延基金清算。
境内常见的关于基金延期的决策机制有如下几种:
(1) 经全体LP一致同意。该安排对LP最为有利;
(2) 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该安排视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机制确定利弊;
(3) 经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同意。该安排可能对LP最不利;
(4) 对于基金期限的首次延期,可由GP/管理人直接决定,对于基金期限第二次的延期,一般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该安排是对各方利益的折中。
无论是哪一种机制,对于基金的存续期限的延长必须符合“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基金的延长期不能过长,一般而言是1年或者1+1年。如果出现超过两年的延长期,很难证明其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在决策时必须由管理人举证证明延期的必要性,通常是某个或者某几个项目面临退出的临门一脚,不延期则肉眼可见的基金受损。
我们在此前的LP保护宝典里,再三强调投资人在签署LPA时一定要警惕自动延期条款,要充分考量延期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关注延长期内是否支付管理费等问题。
但是,如果投资人在签订LPA时并未对该条款予以足够的重视,那么,在基金到期时,对待基金延期一定要慎之又慎。如果已经约定了自动延期以及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即延期,投资人的好办法并不多,或许可以尝试从格式条款的角度挑战该条款的效力,或者从“适当性”“必要性”角度作为切入点挑战延期的正当性。
如果投资人拥有决定是否延期的一票,那么是否同意延期对于挽回基金损失至关重要。那么该如何判断呢?我们的理解如下:
如果基金的投后管理运作规范,信息披露充分而且被投资公司确认处于临门一脚,那么可以考虑同意延期;
如果基金只是无法退出,延期并不能解决实质问题,则需考虑清算之后的结果对双方的实质影响,进而判断是否同意延期。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想通过延期不清算而避免基金损失确定而被投资人起诉的策略,在实践中有越来越高的机率被质疑。在最近发生的部分私募基金争议案件中,如果基金到期,管理人怠于清算,导致投资人未能如期取得收益,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管理人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投资损失系正常投资风险导致,则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需要根据管理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配。
此外,中基协自2020年开始,在AMBERS系统进行产品备案时新增了“待处理事项”,将基金清算与新基金备案之间联动。如果基金到期未提交清算申请,或者在提交申请后6个月未完成清算,都会出现在特别提示中,可能会对管理人后续资金募集产生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