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要求的几个重大变化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1-06 14:41:382022年12月30,中基协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配套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等三个指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过程中涉及的资本金来源与构成、人员资质和经营场地等关键要素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总的而言,本次征求意见稿既是对以前多个有关备案“问答”的归纳总结,也是将此前备案过程中的一些“窗口”指导意见的明确化,同时,也针对近些年私募基金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更高的要求。下面本文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资本金来源与构成、人员资质和经营场地等三个关键要素发生的重大变化进行简要梳理。
资本金的来源与构成要求变化
1、明确了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金的最低数额。
此前的备案要求,未对私募管理人注册资本金和实缴数额做出明确规定,仅规定实缴出资不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25%,而在备案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实缴出资不到25%或者注册资本金不到500万的管理人很难通过备案申请。此次“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这意味着注册资本金低于1000万的私募管理人将无法通过备案登记,注册资本金达到1000万元并且实缴金额达到1000万元是备案的最为基本的要求。此项规定具有重要的筛选作用,将那些不具备资金实力的机构排除在私募管理人之外,此前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实缴200万元不到就能申请私募管理人的情况一去不复返了。
2、明确了高管持股的最低比例。
此前的备案要求,并未明确有私募管理人的高管持股要求,近一年来的备案“窗口”指导中有投资总监须持股20%左右的要求,本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明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的20%。”该规定强化了私募管理人高管的出资要求,其目的是加强高管的自身利益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绑定,增强高管的责任意识,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3、明确资产管理产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对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直接或者间接出资人涉及冲突业务的,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直接或者间接出资人涉及冲突业务的,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此前的备案并未有这个要求,只是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实务中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或者实控人涉及冲突业务的,或者需要详细说明或者直接不予通过备案。本次征求意见稿,在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冲突业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股东从事冲突业务的出资比例做出了明确规定,穿透审查后,不得超过25%。虽然理论上从事冲突业务的股东出资比例低于25%符合该要求,但根据笔者几年来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业务的经验,股东中若有从事冲突业务的,通过备案的难度很大。
5、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后控制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近一年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 万元人民币。”该项规定意味着此前市场上广泛存在的通过渐进式变更股权、最终实现控制权转移的“买壳卖壳”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的难度进一步增加,那些经营不善或者根本目的不是为了经营而是为了卖壳赚取超额利润的私募基金申请人套现的难度变大了。
人员资质要求的变化
1、增加了出资人的从业经验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除了进一步重申出资人须以自有资金出资以外,此次增加了对出资人从业经验的正面和负面条件,这个要求是此前的备案要求中没有的,此前的备案要求中仅严格审查申请人高管的从业经验。第九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 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 年从事过冲突业务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这个规定明确了两点:第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必须要有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满5年的相关经验,并且根据我们过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验,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从业经验需要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第二,结合上述指引2第六条,最近5年内从事过冲突业务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5年以前从事过冲突业务的,所有相关股东加起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该项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私募机构专业化经营的要求,防止利用私募机构为其他业务融资输血的情况出现,避免投资风险。
2、增加了高管从业年限和业绩要求方面的要求。
此前的备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须具备3年左右的相关从业经验,此次“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明确: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的,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5年以上相关从业经验、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投资管理业绩或者投资管理业绩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这个规定将此前高管的3年左右的从业经验提高到5年(风控总监提高到3年)以上。
同时明确两点:
第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的,不得担任高管;
第二,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此次“征求意见稿”将副总经理以及虽然未冠以高管头衔但实际履行高管职责的人也纳入高管的范畴,这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尽职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前的备案仅要求提供投资总监的可供查考的相关证据证明投资总监的投资经历,对于业绩未作明确要求,仅要求有募、投、管、退的全流程经验即可,对其他高管没有业绩方面的要求。本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高管的从业经历和业绩方面的要求。
(1)证券类私募高管的经历和业绩要求
①经历要求
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经历,且担任证券期货投资业务等投资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3 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合规、风控、法务等业务;
(六)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三项相关工作经历。
②业绩要求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5 年内连续2 年以上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 万元。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2)股权类私募高管的经历和业绩要求
①经历要求
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股权投资、股票发行保荐业务,且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投资主办人、保荐代表人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拟投行业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大中型公司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在科研院校相关领域担任专家教授、研究人员,或者在符合国家战略发展需要的科技型企业担任创始人;
(五)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业务;
(六)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的合规、风险控制、法务等业务;
(七)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工作,且具有与拟任职务相关的管理能力;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有一位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关工作经历。
②业绩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10 年内至少2 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 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5 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3、兼职的例外
本次“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此前的高管不得在非关联机构兼职且在关联机构兼职不得超过两家、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兼职的规定,但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来看,“征求意见稿”允许高管在超过两家以上的集团化的公司主体中兼职、从业人员可以在集团化的公司主体中兼职。
4、明确禁止挂靠
本次“征求意见稿”将此前实务中禁止挂靠的“窗口”审查意见以文字的形式明确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 年内在3 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 年内为2 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该规定意味着:那些没有符合条件的高管人员,通过出高价物色经历和业绩达标的人员挂名高管的路很难走了。
经营场地要求的变化
此前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对于经营场地的要求是要有与人员规模相匹配的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并配备有必要的办公设施。这个规定相对比较模糊,因此一些资金实力不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借用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的办公场地,与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方式取得所谓办公场所,通过备案。或者采用瞒天过海的方式,先短租商业办公场地,然后退租与他人合租的方式规避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的场地尽职调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禁止上述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 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至于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一致的问题,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实际情况,此次征求意见稿原则上允许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一致,但需要做出合理性的说明。
综上,本次“征求意见稿”以及三个指引,相对于此前的备案要求,在资本金来源与构成、人员资质和经营场地等三大关键要素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的目的让那些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丰富投资经验的主体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增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抗风险能力,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来源:上海民商事法律评论,作者:程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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