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会遇到什么情况?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2-15 15:45:04合伙型私募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登记注册,需遵守合伙企业规则。所以,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份额的转让便是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其对内对外转让均受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的约束。本文将对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予以分析。
合伙型私募基金一般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而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故有限合伙企业中份额转让受《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约束,即: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该条款的规定实际上仅就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效力作出规定,这就导致在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
未明确表示反对
能否认定同意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
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其中包含了合伙人合法的财产价值,因此,合伙人原则上是可以有权依照法律以及合伙协议的规定转让变现的。但由于合伙企业更强调人合性,所以合伙企业对于新增合伙人采取了更为严格要求。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此处的一致同意具体如何认定呢,未明确表示反对能否认定为同意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案件的再审裁定书中认为:“尽管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如未明确表达反对,可以推定转让份额获得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之间份额转让 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是否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合伙协议作出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份额需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案件中认为:“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据此,如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的特别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其有效。合伙协议约定对内转让需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当然有效。 合伙协议约定份额转让 仅需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是否有效 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为方便处理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事宜,有时会约定合伙企业份额无论对内还是对外转让均仅需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同意即为有效。但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存在争议。 根据上文的案例,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作出特别约定一般认定其合法有效。故如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对内转让财产份额仅需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属于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应认定其有效。至于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可对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作出特别的约定。如合伙协议作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仅需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的约定,属于合伙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认定其效力。 所以,合伙协议作出“份额转让仅需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的特别约定是有效。 合伙协议限制合伙份额转让价格的条款是否有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青民申471号案件中认为:案涉《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7-5等8口油井及井位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作人退出需有正当理由,需提前60天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同意且退出人所持有的股份定价不得超过初始所投资金,并按照年10%的比例递减,其他合作人享有优先收购权利。允许合作人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作人时转让者有自主权,他人无权干涉。肖一新与孙宝有签订的《协议书》《股份收购协议》,虽名为股份收购协议,实质是肖一新退出合作并转让股份。本案中肖一新退出并转让股份并未提前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同意,且《股份收购协议》将肖一新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款由200万元确认为265万元,违反了退出人所持有的股份定价不得超过初始所投资金的约定。故肖一新将自己在合作项目中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孙宝有,违反了《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7-5等8口油井及井位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协议书》《股份收购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案例,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价格作出限制的条款是有效的。 总结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是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退出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和笼统,因为合伙协议通常会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的流程及要求作出具体、特别的约定。通常来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有效,但具体仍应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因此,无论是基金管理人还是投资人,在遇到份额转让的问题时,仍需询问专业律师的意见以求更为准确的判断其效力。 来源:轴之承法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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