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私募基金应如何应对投资人退出?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2-23 16:08:43目前,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私募基金中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基金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收益分成方式,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与收益紧紧捆绑在一起,以利于私募基金目的顺利实现。故而合伙型私募基金具有设立门槛低、税收优势等特点,为管理人进行基金的募资、投资、管理等提供了一定便利,但是,合伙型私募基金在退伙等问题上亦面临一定难题。
1. 投资人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合伙协议 与退伙有关规定,退出私募基金
当投资人希望根据《合伙企业法》与退伙有关法律规定,以此退出私募基金时,投资人往往面临两个难题。
第一,由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特殊形式,其受《合伙企业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双重“管理”,在退伙财产纠纷等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该适用于《合伙企业法》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存在争议。
第二,《合伙企业法》对退伙的规定颇为严格,若合伙协议未对退伙条件进行另行约定,实践中仅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具有较大难度。
(1)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退伙财产之争应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
关于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退伙财产纠纷等问题的法律适用上,有观点认为应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在《论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一文中表示,合伙型私募基金虽登记为合伙企业,但核心本质是基金产品而非实体企业。此外,刘俊海教授认为,基于我国《立法法》第92条确定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一般规定补充适用的原则,在两部法律均有规定时,优先适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无规定时,可补充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则,充分发挥其作为一般法、通用法的拾遗补阙功能。
(2)若合伙协议未对退伙条件进行约定,仅依据《合伙企业法》退伙具有较大难度
如果合伙协议未对退伙条件进行特殊约定,有限合伙人仅根据《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具有较大难度。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a)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b)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c)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d)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实践中,若合伙协议未对退伙条件进行另行约定,由于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处理利益关系等问题上并非处于同一立场,投资人提前退出私募基金势必会给私募基金的运营等造成不利影响,故不论是通过寻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还是以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等作为退伙条件,都并非易事。
(3)投资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与退伙有关约定,退出私募基金
在仅依据《合伙企业法》与退伙有关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存在难度的情况下,在合伙协议中对退伙条件进行约定,可以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的重点关注条款。建议根据私募基金的运作情况以及各方需要,拟定恰当的退伙条件以便为日后任何一方退出合伙企业提供选择。例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与投资人约定,若基金累计亏损达到一定比例,投资人有权选择退伙或将其在合伙企业(基金)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方,以便为投资人的退出提供较为便利的途径。[参见(2019)鲁0812民初3424号]
值得注意的是,在拟定合伙企业的退出条件时,不仅应注意退出条款需要符合《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也要关注是否有来自特殊类型基金的资金,如政府引导基金。在一则案例中,投资入伙的资金系Y省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是由Y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Y省人民政府对政府引导基金制定了实施管理办法,对于政府引导基金的投资使用可以在政府规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限定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进行政府引导基金的使用、投资和退出。故基于政府引导基金的特殊性,退出条件亦需要符合政府规定引导基金的有关管理办法。[参见(2020)云民终1372号]
2. 投资人通过解除合伙协议, 退出私募基金
在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争议案件中,亦有投资人以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违反合伙协议为由,主张解除合伙协议,以此退出对私募基金的投资。
(1)投资人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事由
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可以主张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投资于约定的特定项目,违反了合伙协议约定,以此主张解除合伙协议。例如,有法院认为管理人未按约定投资项目的行为改变了各投资人的信赖基础和可期待利益,属于对合伙协议的实质性、根本性变更,违反了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的合意。对于管理人的转投行为,法院指出,管理人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按合伙协议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或采取有效方式将转投事项向全体合伙人提前披露并取得其一致同意,或者在事后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追认。而该案中,管理人既未履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变更合伙协议的程序、也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实质要件的情况下,擅自将投资款项转投其他项目,违反了合伙协议订立时签订人意思表示合意,构成根本违约。[参见(2017)粤03民终22174号]
(2)投资人不可以仅以《民法典》解除请求权退出合伙企业
当事人是否可以仅依据《民法典》之合同编解除请求权退出合伙企业,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退伙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非《合同法》(现为《民法典》)的解除规定,并驳回了当事人要求解除、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法院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反,如适用《合伙企业法》,因该法对退伙、解散后合伙企业的存续、合伙财产的清算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可解决退伙或解散后产生的诸多问题。就涉案纠纷,审视两法的规范目的、调整范围和法律后果,《合伙企业法》显然较《合同法》更为细致、周密,是调整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特别法,也应当优先适用”。[参见(2018)沪民终558号、(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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