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契约型基金商事登记试点的税收意义和未来税收效应展望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5-31 16:23:382022年4月,深圳市率先开展了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的试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的,允许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下称“试点”)。
深圳的此次试点将有助于解决契约型基金投资企业的股东“代持”问题,从税务的角度我们认为其最主要的意义为: 1、投资人将不再仅因无法实名登记而选择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尤其是考虑到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整体税负较高,可更优先考虑契约型基金; 2、在契约型基金下,此次试点将可避免因无法实名登记而可能导致的重复征税问题,代持的税务风险将可基本消除。 由此可见,此次试点对于直接解决契约型基金既有税务问题无疑是积极正向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试点仅仅是对被投企业的商事登记试点,当前契约型基金的税收制度尚未发生重大变化。 随着深圳此次试点“开闸”,后续契约型基金有望在全国遍地开花,成为私募投资机构更为常见的投资工具。市场上愈加频繁、常见的经济行为或交易行为通常需要在税务上得以确定回应(这也是税收确定性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必要事先考虑契约型基金及其投资人的税务处理问题。 就市场较为关注的个人投资人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我们提前进行了以下展望: 1.投资人取得的所得是否应税? 整体而言,投资人从契约型基金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1)投资人转让或赎回基金份额;2)基金向投资人进行分红;3)基金清算后向投资人分配剩余财产。在基金层面,基金的所得主要源于其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其中既包括股息、红利、利息等消极所得,也包括转让股权、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后取得的所得。 不同于企业所得税,个人仅在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列明类型的所得[2]时才需要相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列明的所得类型的,应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于现行税收规则并未明确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所得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列明类型的所得,且并无具体规定明确投资人需就该类所得缴纳所得税。因此,尤其是针对上述第2)类所得,在当前税收实践中个人投资人通常主张不应税,不进行相应申报纳税,税务机关通常也因缺乏明确的征税依据,同时因缺乏充分的税收监管手段而难以对其征税。 但上述不应税的结论是否经得起推敲呢?可能未必。首先,至少从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的角度,若对契约型基金个人投资人不征税,很可能会引导基金行业改用契约型基金替换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等其他投资工具,从而扭曲市场选择。 其次,从已有的关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务处理的规定来看,基本体现了“穿透征税”的原则。虽然相关税务规定也并不完善,但在原理上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与其应存在共通之处,对于契约型的证券和股权基金的税务处理,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应差异巨大。此外,如果从契约型基金取得所得可以不纳税,相比于个人直接投资也具有明显优势,该税收漏洞将会严重影响市场的公平性,例如目前市场上出现的通过契约型基金或多层嵌套架构来进行限售股减持等不合理安排。当然,契约型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人能否享受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税收优惠是另外一个独立的问题,还将涉及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在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之间的适用区别等问题。 最后,以上述第1)类中投资人转让基金份额取得所得为例,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考虑到基金份额本身具有价值,与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份额等具有相似性,因此理论上也可以据此对转让基金份额取得的所得进行征税。 综上,个人投资人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取得所得是否应征个人所得税,在现有税收理论和实践层面均存在争议。尽管如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若未来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很可能是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且即使是在当前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也需关注潜在的税务风险。 2.如应税,投资人应如何纳税? 既然是否应税尚无确定答案,如何纳税更是缺乏具体规定,尤其是投资人适用哪一档个人所得税税率的问题,目前初步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选择: (1)不征或免征 结合契约型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税收规定,基于穿透征税原则,如个人直接投资证券市场存在不征或免征的规定,则个人通过基金进行投资一般也可以享受,例如国债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买卖股票差价收入等。如未来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立法遵从该原则,则对于投资人从基金中取得的对应部分的分红或收益将有望享受不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2)适用20%的税率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20%税率对应的所得类型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较为广泛。结合已有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穿透征税的原则,如类比个人直接投资进行税务处理,则较有可能适用20%的税率。 结合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具体情况,基金层面主要可以取得股息、红利和财产转让所得两种类型的所得,而基金取得所得后并不一定会马上向投资人分配,且即使分配,基金也不一定会将全部所得进行分配,此时还会涉及到投资人的纳税时间问题,以及投资人取得的分红中具体对应的是基金取得的哪一部分所得的划分问题。如均为20%的税率,虽然所得的定性可能存在难度,但不影响最终的税负。 对于投资人在转让或赎回基金份额以及基金清算时可能取得的所得,结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也可考虑按“财产转让所得”等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样与个人直接投资的税务处理基本相同,且与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相比仍存在一定税收优势,避免了目前不征税所造成的严重税收扭曲效果。 (3)适用5%~35%的税率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5%~35%税率对应的所得类型是经营所得,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等。如未来立法选择参考合伙型基金进行税务处理,将有可能出现按5%~35%的税率征税的情形。 但考虑到契约型基金与合伙型基金差异明显,且目前合伙型基金个人合伙人对非利息、股息、红利以外的所得按5%~35%的税率征税本身也存在较大争议。而投资人通常仅是进行投资并取得投资回报,并不会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从对法规和原理的解释与适用以及从税务实践来看,也并不一定需要按5%~35%征税。回归到投资人进行投资的本质,我们认为按5%~35%对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征税并非一个合理的选择。 除上述探讨的税率问题外,在未来的规则制定时还将面临基金成本费用(如管理费、业绩报酬)等扣除问题、多只基金之间的盈利与亏损对抵问题、亏损的跨年结转问题等。受本文篇幅的限制,我们暂不在此做进一步探讨。 综上,如个人投资人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取得所得应征个人所得税,如何纳税将会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涉及税率适用、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扣除等多个问题。其中,对于税率的适用,主要存在不征或免征、适用20%的税率或5%~35%的税率三种选择。相对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一般情形适用20%的税率,辅以部分特殊情形可享受不征或免征待遇将会是一个合理的选择,也能与现有的个人所得税和基金税制相匹配。 3.如应税,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扣缴义务? 如上所述,对此问题目前也缺乏具体规定。即使对于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现有规定也仅规定了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并未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代扣代缴,在契约型基金的税收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通常也并不会进行代扣代缴。 但这是否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就完全没有扣缴义务呢?可能也未必。《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规定,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据此,如未来投资人被认为存在纳税义务,基金管理人也将有可能被要求作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合上文关于税率选择的分析,如后续立法确定的税率为5%~35%,虽然一般而言因经营所得的计算需减除经营所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扣缴义务人而言较难获知,规定基金管理人进行扣缴似乎并不合理。但是,由于相关所得的本质是投资所得,相应税款的计算可能并不存在实质障碍,因此,如同目前的税收实践,尽管税法规定可能只是要求基金管理人或者合伙型基金代投资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代扣代缴),但事实上基金管理人很可能会被施加税法上的扣缴义务。 综上,如个人投资人从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取得所得应征个人所得税,管理人是否存在扣缴义务也有待进一步明确。结合现有的税法规则,我们倾向于认为,未来契约型基金个人投资人适用的税率可能为20%(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的概率相对较小),届时基金管理人将很有可能被要求作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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