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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基金的税收机制及优惠政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篇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2-09-29 15:23:31

创业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式划分,可分为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不同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运营、退出的不同的环节,涉及的税收规定及相应的税务处理存在差异。税收差异是影响创业投资基金的结构设计、组织形式、落地区域选择的重要因素。笔者将从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或投资运营的不同环节出发,简要介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创业投资基金所涉及的三种税收,也即所得税、增值税和印花税及其特点,以及相关优惠政策。本篇系第五篇,主要介绍创业投资基金的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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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行业税负高、重复纳税及征税方式不合理等问题,尤其是个人合伙人的经营所得需要按5%-35%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已严重影响了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行业的积极性,并得到广泛的关注。为了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2019年1月24日,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式的两种选择

根据财税[2019]8号文,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需在基金备案完成30日内,进行核算方式的备案,并且3年内不得变更。同时,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两种核算方式具体比较如下:

核算方式申请时间节点

根据财税[2019]8号文,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一旦确定核算方式,在3年内不得变更。因此,创业投资企业需根据投资的标的企业情况合理进行核算方式选择,并尽快办理备案手续,以免丧失选择机会。同时,对于两种核算方式的转换,财税[2019]8号也预留了一个调整机制,创业投资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后可以调整。

财税[2019]8号文的评价

财税[2019]8号文的出台是基于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关于“将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指示精神的进一步落实,但在执行层面仍存在着不足。

首先,根据财税[2019]8号文,创业投资企业按选择照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应当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实践中,如果项目通常退出金额较大,都会达到35%的税率征收标准。此种情况下,相比财税[2019]8号文出台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按照20%实际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言,实际上大大增加了税收负担。

其次,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适用20%税率,不仅要求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成本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而且所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70%抵扣的只能在当期扣减,亏损不能像整体核算一样跨年度结转至后续年度,这个政策虽有进步却又令人遗憾。显然,该机制是参考个人直接对于企业投资按20%征收所得税的逻辑进行设计的,但却不尽合理,一是个人合伙人的税率并未实际降低;二是亏损不能跨年度结转意味着70%可抵扣额的优惠政策大打折扣,不同年度的盈利和亏损无法抵扣,反而可能多缴纳了所得税,反倒不如财税〔2018〕55号文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在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所得时如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跨年度抵扣。创投基金的投资多为早期或成长期项目,从投资到退出的周期基本通常在5-10年,而且绝大多数都是好的项目先退出,差的项目由于没有退出途径往往要拖到基金清盘时才强制退出或报损,盈利与亏损发生的时间结点不同,如果不是按基金整个生命周期汇总后综合计算,而是按照纳税年度来核算,客观上很多后期亏损是无法抵扣,最终创投企业投资人的税收无法真正得到减免。

再次,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投资机构测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并不必然比年度整体核算方式更节税。在基金整体收益偏低的情况下,采用年度整体核算方式可以利用个人合伙人每年可以扣除的基本费用,反而更节税[1]。但选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或者选定年度整体核算方式则三年不能修改,既要估算基金的投资收益又要把握好时间节奏,实属不易。

最后,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否可适用于全部类型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不清晰,很多区域只适用于直投创业投资基金,并不能适用于母基金、联接基金以及一般性质的合伙企业,这不利于以高净值客户为基础的财富管理公司发行配置型母基金,也不利于基金公司员工跟投平台的搭建,以及特殊背景下不备案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

来源:基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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