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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后,“双GP”私募基金需注意的法律要点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07-24 17:17:23

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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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基于私募基金投资中某些投资方的要求,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相互之间或与无牌照机构之间合作共赢的需求,许多合伙型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选择了“双GP”的运营模式,即基金存在两个GP(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双GP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构:

  • 双GP,且双执行事务合伙人;

  • 双GP,只有一位执行事务合伙人,该情况下又可分为两种结构,一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另一个GP担任,二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基金管理人GP担任;

  • 委托外部管理模式,外部委托管理人应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强关联关系。

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由基金管理人或与基金管理人具有强关联关系的企业担任,杜绝双GP模式下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相分离的模式,也杜绝了借“通道”的业务模式,即双GP中基金管理人是GP但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模式已经行不通了。

二、双GP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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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同双GP模式的法律要点和分析

在《备案办法》实施后,哪些双GP模式还具有可行性呢?需要注意哪些法律要点呢?

1)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合伙企业法允许存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在中基协备案基金时亦可以录入多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模式提供了法律和实务操作的依据。

该模式下,两个GP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例如,笔者在中基协网站公示查询到最近于2023年5月25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深圳市某新能源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基金编号SZV338)就采用的是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但基金仍需要注意区分基金管理人和另一个GP的权责,具体详见下文分析。

2)双GP,单执行事务合伙人

该模式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GP1同时是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基金相关的事务,GP2仅负责基金管理事务以外的合伙企业相关事务,这种情况下,只要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同为一个主体,则不要求另一GP同时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图),也不要求二者之间具有强关联关系,可以理解为GP2仅为一名合格投资者即可,例如笔者的客户成功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桐城市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编号SVN301);至于第二种情况,我们从《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中理解,如果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不同的GP担任,且两个GP不具有强关联关系,中基协已不再认可。

3)外部委托管理(GP与基金管理人分离)

因GP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或者其关联方为基金管理人时,也常常采用委托管理模式,但是根据《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外部基金管理人必须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强关联关系,该强关联关系指由同一实控人或控股股东控制的企业,而非会计准则中规定的关联关系。理论上,即使GP1和GP2本身都具备或有一方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但如果基金备案在外部基金管理人名下,只要外部基金管理人与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下,也仅要求与其中一位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强关联关系)具有强关联关系,就符合中基协的要求,但实践中是否可行,仍有待检验。

2. 双GP模式下常见问题分析

1)关于基金管理人和GP的权责划分

基金在设置“双GP”模式时,应当注意区分基金管理人GP和非基金管理人GP所管理的事务,避免出现“双管理人”的情形。此前,中基协早已通过备案系统设置的方式明确了对双管理人模式的禁止,2023年5月1日施行的《备案办法》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再次予以明确,其中第三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一般来说,设置双GP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合理收取费用,私募基金常见费用包括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而其中最常见的则是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对于管理费,中基协通过备案窗口口径明确只能由基金管理人收取,其他费用则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由非基金管理人收取。那“合理理由”是什么理由呢?俗话说“有劳才有得”,非基金管理人GP应该通过某种付出后才可以取得相应的费用报酬,其中履行职责就涉及到了基金管理人和非基金管理人GP的权责划分问题。

中基协通常会结合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设置、基金治理的权责划分、费用支付和报酬收取、投委会席位等方面进行考察基金是否合规运营,基金是否假借“双GP”或外部委托管理的模式实际设置“双管理人”。

那么具体哪些事务应该由基金管理人GP负责,哪些事务可以由非基金管理人GP负责呢?

首先,我们从2022年4月18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1]中可以窥见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要求,以及中基协是如何认定“双管理人”的。公示案例中,某基金产品采用了“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分别为基金管理人A和未登记机构C,合伙协议中约定机构C负责人为投决会委员、制定投决会议事规则、筛选投资项目和进行投后管理,并收取部分基金管理费,上述情况被中基协认定为基金管理人A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因此,该基金产品不予备案。

由上述公示案例可以看出,中基协认为,认定基金管理人职责最核心的在于是否全部或部分收取管理费以及是否具有投资决策权。

其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基金的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事宜。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有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进行投资;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即除上述事项外,就是非基金管理人GP可以履职并收费的事项,包括负责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和变更、财务报税、寻找办公场地、招聘行政人员、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财务或投资建议、监督基金管理人并提出建议,还有其他非涉及参与、决定基金管理的事务。

2)关于费用收取

上文已对私募基金常见费用进行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在双GP模式下,各种费用的收取主体是有一定的要求的。如前所述,中基协认为基金管理人所执行的基金管理职责而产生的报酬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收取,笔者认为,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管理费甚至业绩报酬都是与基金管理人的职责相对应的,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收取,但根据实践经验,目前中基协窗口指导意见仅对管理费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收取进行了明确,而其他费用在具有充分的理由的情况下是可以由非基金管理人GP收取的,但该合理理由得到中基协的接受极为困难,因此我们建议在双GP基金中的非基金管理人GP应当根据自身履行的职责来设置收费名目,如行政管理费、咨询服务费、合伙事务服务报酬等。

3)关于双GP的合格投资者问题

合格投资者是私募基金投资的门槛要求,通过对投资者的自身的资金实力来判断并筛选抗风险能力较强的高净值人群作为投资者。那在双GP模式下,作为非基金管理人的GP是否属于当然合格投资者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类投资者可以视为当然的合格投资者,具体为“(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笔者认为,作为非基金管理人的GP,哪怕该GP具备基金管理人资质,也不能视为当然的合格投资者,其必须作为基金管理人跟投才属于当然合格投资者。需注意的是,在非基金管理人GP主体是员工跟投平台的情况下,也不能视该GP为员工跟投而是当然的合格投资者,因为员工跟投平台与员工在法律主体上存在区分,员工跟投平台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三、结语

……

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置双GP仍是较为常见的情况,但《备案办法》对双GP模式进行了更严格和细化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私募基金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担任,杜绝了“通道”业务;再次明确了合伙型私募基金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事务只能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1]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年第一期,总第二期)案例六,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