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作为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的信息披露关注要点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1-03 16:40:49(一)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
1. 首次披露
按照《上交所监管指引5号》与《深交所监管指引7号》的规定,上市公司拟认购私募管理人发起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1)专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2)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3)投资基金的具体情况、管理模式、投资模式和利益分配方式;(4)投资协议主要条款,并说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存在的风险,是否能导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等;(5)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投资基金份额认购、在有关专业投资机构或者投资基金中任职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
除上述规定外,沪深证券交易所在其后分别发布《第二十七号 科创板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公告》(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公告格式第27号》”)和《交易类第11号 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及合作公告格式》”)(以下简称《深交所公告格式交易类第11号》),进一步规范了公告格式与内容。在此,我们以深交所要求为例,说明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次披露公告内容如下:
鉴于上述首次披露的全面、详实的要求,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适当审阅上市公司出资人拟披露的信息,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对于尚不确定的信息予以简化处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按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要求,首次披露应当包括拟投基金管理模式、是否可能导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等内容。考虑到基金设立时,对于此类核心利益安排可能通过签署合作协议(即Side Letter)另行约定,意味着上市公司在首次披露时需要同时披露Side Letter的核心内容,在此,我们建议管理人确认Side Letter中是否存在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等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等内容。
2. 持续披露
与首次披露类似,《上交所科创板公告格式第27号》《深交所公告格式交易类第11号》同样规范了持续披露的公告格式。具体而言,上交所要求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临时公告形式及时披露投资基金的进展情况或投资基金发生的重大负面事项,在定期报告中汇总披露该投资基金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投资进展、投资收益及重大变更事项;深交所则要求上市公司在首次披露后,应及时按照该所《深交所监管指引7号》披露相关进展情况。
因此,为配合上市公司出资人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在LPA及Side Letter中关注管理人自身的信息披露义务条款,在私募基金存续期间一旦发生属于上述持续披露内容的重大事项后及时向上市公司出资人披露。
3. 年度披露
除了首次披露、持续披露要求外,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还应当根据《上交所监管指引5号》第四十三条及《深交所监管指引7号》第四十八条,在年度报告披露投资基金的投资进展、投资收益及重大变更情况。
(二)上市公司收购私募基金投资标的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除了希望获取投资收益外,有时会要求借助私募机构的行业经验和投资管理能力,提前发现与储备并购项目,并要求优先购买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标的。对私募管理人而言,上市公司的这种特别诉求,既可以使得私募基金获取资金,又可以为私募基金提供退出渠道。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后,又从私募股权基金处收购投资标的的交易,因存在关联交易并可能利益输送的风险,一直受到监管机构的特别关注。对于此类交易,上市公司除要按照法律法规、交易所自律规则规定对收购事项、关联交易等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特别披露私募管理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管理的全部私募基金在交易标的中持有的股份或者投资份额情况,最近6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与上市公司及交易标的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
以深交所的要求为例,上市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后,又购买私募管理人直接、间接持有或者推荐的交易标的的,其披露的特别公告应当包括:
对于私募管理人而言,如果募资时,上市公司要求未来对投资标的有优先购买权,除要关注交易所层面对该等收购的特别披露要求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 交易的时点与价格。管理人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退出时机、退出价格应当由管理人建议并经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如果投资决策委员会有外部委员,尤其是外部委员有一票否决权时,管理人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能否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同意;
(2) 根据备案须知,上市公司收购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属于关联交易,需要经过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且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管理人需要考虑届时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能否经过并获得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决策机构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