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解读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1-14 16:05:06 继《备案指引1号解读》之后,本文我们继续通过对比《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以下简称“《备案关注要点》”)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备案指引2号》”):
一、修订要点
(一)募集
1、合格投资者
《备案指引2号》在合格投资者核查的要求上,与《备案指引1号》一致,即保持《备案关注要点》对于投资者层层核查的要求,确保各层级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其“当然合格投资者”的范畴与《备案指引1号》也并无二致。
2、首次出资金额豁免对象
《备案指引2号》在首次出资金额豁免对象上作出了亮点规定,在延续《备案须知》关于“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可以豁免首期实缴出资最低金额限制外,首次明确将“保险资金”纳入豁免范畴;同时,此前虽然已将“政府引导基金”明确为豁免范畴,但本次修订对其做出了一定限制,即明确“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的产业投资基金方在豁免范畴。
3、补备案时限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完毕20个工作日后应当提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六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对私募股权基金作了特殊规定,在满足《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六规定的要求下,给予私募股权基金一定的补备案时间,期限为基金募集完成后3个月。
笔者理解,《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六规定的“备案”本质上是“补备案”,即在规定时间(即募集后20个工作日)未完成备案的补正措施。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监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及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备案,依旧可以依照《私募监管条例》给予处罚。
4、扩募
《备案须知》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额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总规模的3倍,《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二条在沿用3倍限制的同时,参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设定了可突破原有规模3倍的情形,具体详见后文附表;同时删除了《备案须知》中规定的“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限制,即对于基金投资比例不再做限制,单一标的基金,也可以扩募。
(二)投资
1、投资单元
《备案指引2号》第十条在重申《备案须知》中规定的禁止投资单元基础之上,新增因“投资排除等机制”除外情形。禁止投资单元本质在于限制仅因商业考虑导致投资者投向不同底层资产的情形,防止不公平对待投资者;而在《备案须知》培训时即已提及,《备案须知》中规定的禁止投资单元不限制基于监管等原因进行的投资排除,本次《备案指引2号》则予以明确。
2、投资范围
《备案指引2号》第十三条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投资范围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主要如下:
(1)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投资一级半市场(定向增发)、公募REITS、不动产abs、股交所可转债;
(2)对于股票、可转换债、可交换债等标准化产品,则限定了交易方式,禁止参与打新、公开市场交易,但允许其增持原有投资标的的北交所股票;
(3)区域性股交所可转债,之前系统要求不得超过基金对外投资总额的20%,本次调整为不得超过基金实缴规模的20%;
(4)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禁止投资不动产(含基础设施)、一级半市场等标的。
3、“可转债”投资
对于基金以“可转债”方式投资的,《备案指引2号》第十四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笔者注意到,《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规定“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且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我们理解,真正的“可转债”投资无需受前述期限和金额方面的限制。
(三)管理
1、错配期限
所谓“期限错配”,是指上层私募基金到期日早于其投资的下层资产到期日;期限错配一直是监管重点关注的情形,其监管逻辑在于上层到期日应当晚于下层到期日,否则上层到期,下层未到期,上层就无法按时清算,进而造成上层基金的流动性风险。
《备案指引2号》第十七条明确了期限错配的时间跨度为6个月,超过6个月的,上层基金或下层基金备案时应完成整改。
同时规定了期限错配可超过6个月的豁免情形,包括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基金承担特殊目的(战略需要)、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等特殊投资者的等情形,详见文末附表。
2、业绩报酬
在《备案指引2号》之前,实务中,私募股权基金业绩报酬的计提比例一般适用60%的限制,此次《备案指引2号》明确私募股权基金提取业绩报酬的原则性规定,即业绩报酬计提应当清晰、合理,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并且禁止在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等类似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但并未明确提及计提比例上限问题,后续可以关注是否可超过60%的限制。
(四)清算
《备案指引2号》在对私募股权基金清算的安排上,与《备案指引1号》对私募证券基金清算的规定相同,即明确新增基金清算时,经投资者同意,可以以实物资产进行分配;同时,将《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中的“一定期限”明确为“私募股权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
二、信披新要求
《备案指引2号》延续《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对基金管理人的信披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在基金扩募时,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基金采用分级安排的,披露基金分级设计;基金仅投资单一标的的,披露单一标的具体信息等,此外,《备案指引2号》依据行业实践,对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新的信披要求,具体如下:
(一)“重要信息”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对于前述“重要信息”,《备案指引2号》第三条列举了如下具体内容,并应在募集推介材料中披露:
(1)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
(2)单一拟投项目和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
(二)可转债未选择转股
《备案指引2号》第十四条新增以可转债方式投资未选择转股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意即如基金投资可转债的,注意需在基金合同中明确未选择转股是适用征得投资者同意机制或是披露原因即可。
(三)SPV结构
《备案指引2号》第十六条明确应披露完整的投资架构(包括SPV在内),并明确需披露SPV的划款路径。
(四)单一标的投资
《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如基金投向于单一标的的,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明确,并应披露该标的的具体信息。此前并未有明确规定,如后续存在某只基金并未明确约定投资单一标的,但长期只投资单一标的,是否会有进一步的监管手段,还需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