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新规出台后,投资高管的任职门槛提高了多少?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1-15 15:54:11目录
1.高管的判定标准及范围
2.创设高管负面清单之(一)
3.提高了工作履历要求
4.创设高管负面清单之(二)
5.对存在负面情形的高管加强核查
6.提高了业绩要求的标准
7.任职稳定性——持股要求
8.严格限制高管兼职
9.严禁挂靠并明确高管业绩不被接受的情形
规则体系框架图
注:1、《登记备案办法》指《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2、《指引1号》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
3、《指引3号》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1、高管的判定标准及范围
《登记备案办法》 | 《登记须知》 | |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三条第一款 【高管定义】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
此条规定新增表述“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表明高管的判定不再是简单地以职位名称作为标准,而是更为贴近实际履行的职务做实际审查。
协会未将以前一直列为高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列入高管人员名单,如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则法定代表人当属高管;如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不负责经营管理,那么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作为高管来报送则存疑。尤其是当申请机构为国资背景,股东通常会委派人员,该被委派的人员在管理人的实际经营中并不是主要负责人,该种情况下,是否作为高管报送则有待实践的验证。
从《登记备案办法》的上下文表述、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位性质以及公司的职位设置来看,“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从实质上来说,一般应列入管理人的高管进行审查。
2、创设高管负面清单之(一)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序号 | 要点 | 具体要求 |
1 | 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 冲突业务具体指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 |
2 | 没有相关工作经验 |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 ||
3 | 不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 |
4 | 其他 |
3、提高了工作履历要求
根据《指引3号》第四、五条的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相关人员”)的“5年相关工作经验”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序号 | 对象 | 具体情形 |
1 |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人员 |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
2 |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人员 |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
本条是对现有监管规则的细化,对相关高管人员的工作经验年限或工作经验的具体范围都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1)提高了对高管人员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将高管的工作年限由3年变更为5年。
(2)对于负责证券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资质基本限定在金融机构从业经历、证券投资管理或经营管理经历和业内机构当中;
(3)以上第(一)(二)(三)项既包含了对工作单位性质的要求,又包含了对具体岗位和职级的要求。
4、创设高管负面清单之(二)
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序号 | 具体规定 | |
1 |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 |
2 | 最近 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 |
3 |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 |
4 | 最近 3 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 |
5 |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 | |
6 |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 5 年 | |
7 |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 |
8 | 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 3 年 | |
9 | 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第八项【(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 |
10 | 因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 |
11 | 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
12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5、对存在负面情形的高管加强核查
按照《指引3号》第三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序号 | 具体规定 | |
1 |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 |
2 | 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 |
3 | 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 |
4 | 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 |
5 | 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 |
6 | 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
关于上述第(三)项,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及未经登记开展基金业务的行为,协会应加强核查,并可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但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存在这两种情形是将被禁止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同理,上述第(四)项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项也是如此。相关矛盾之处还有待进一步规定。
此外,“未明确负有责任”具体是指高管在其中扮演的何种角色未有明确,有待实践中进一步验证。
6、提高了业绩要求的标准
根据《指引3号》第七、八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投资管理业绩”相较之前的规定具体对比如下:
1、证券基金管理人
规定 | 投资业绩领域 | 业绩时效性 | 业绩区间 | 业绩规模 | 对多人共同管理的业绩认定 |
《登记清单》 | 个人证券期货投资、在基金产品中作为投资者(主动管理的FOF除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模拟盘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能力或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材料,原则上不作为证券类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 / | 2年以上可追溯 | 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 | 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 |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 最近10年内 | 连续2年以上 | 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 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
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
2、股权类管理人
规定 | 投资业绩领域 | 业绩时效性 | 业绩规模 | 退出方式 |
《登记清单》 | 个人股权投资、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性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能力或不属于股权投资的项目材料,原则上不作为股权类投资经验证明材料。 | 无时效性要求;至少2起主导,其中,主导作用是指相关人员参与了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重要环节,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 | 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注意:此处是以初始投资金额为标准】 | / |
《登记备案办法及相关《指引》 | 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 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 | 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 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 |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对高管专业能力及业绩要求的提高,成为了一大亮点:
(1)提高了对高管人员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将投资高管的工作年限由3年变更为5年;
(2)提高了对高管人员的业绩要求:
A、对证券类高管而言,限定了业绩的时间期间,从《征求意见稿》的5年内的业绩修改为10年内,且对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的要求从1.000万提高为2.000万;证券投资负责人的业绩除“管理证券、基金、期货产品的业绩”外,还增加了“证券自营投资业绩”、“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B、对股权类高管而言,限定了业绩的时间期间,仍沿用“10年内”;在主导的至少2起项目之外,对项目退出方式增加了要求,即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删除《征求意见稿》原有的“成功退出”,即接纳了投资业绩不理想的情形);此外,还提高了对项目初始投资金额的要求,由1.000万变更为3.000万。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找到符合要求的高管,将成为未来拟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的重难点工作之一。
7、任职稳定性——持股要求
1
投资高管持股要求
相关规定:《指引1号》第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1000万)的20%。
要求高管持股为中基协以反馈意见或窗口指导的形式对申请主体提出的要求,本次《指引1号》将该要求进一步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确定。此为首次在条文中明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持股要求,以便加强上述人员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绑定。《指引1号》较《征求意见稿》对高管持股新增了“均直接或者间接”持股的要求,修补了《征求意见稿》中原有的漏洞,即: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都需要持股。但《指引1号》对以上高管如投资高管的最低持股比例未做要求。
那么根据“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1000万)的20%”,对于以上人员的持股比例要求该作何理解呢?
我们假设如下情形:
A公司为股权私募基金管理人,甲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为A公司的投资高管。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5000万元。
根据上述情形,结合相关要求,目前共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甲与乙合计最低持有A公司20%的股权,合计实缴金额最低为1000万,依据为“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此为就高不就低。
二是甲与乙合计最低持有A公司4%的股权,甲乙合计最低实缴金额为200万。依据为“不低于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1000万)的20%” ,沿用前述的“合计”,此为就低不就高。
三是甲最低需持有A公司4%的股权,乙也至少持有4%,甲与乙分别实缴的最低金额为200万,二人合计实缴金额为400万。依据为“不低于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1000万)的20%” ,此为就低不就高。
我们认为,协会出台投资高管持股的要求仅是出于任职稳定性的考虑,假如持股比例过大,不仅容易影响职业经理人,还会影响到投资高管人员在私募行业的正常离职、商业安排等流动问题,甚至容易引发代持问题。
2
投资高管持股豁免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协会另规定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无需持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未提到上市公司,也就是说非金融机构背景的上市公司若出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上述高管可能必须持股。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将《征求意见稿》中“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描述改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基本上覆盖了所有的“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此外,《征求意见稿》原有的“外资持股比例不低于25%”也修改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控制”,其类型也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修改为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更贴近实际情况。
8、严格限制高管兼职
1
严格限制兼职
(1)对管理团队的兼职要求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2)对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
相关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不属于兼职范围的情形
相关规定:《指引3号》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实施前,根据《登记须知》,高管原则上不得兼职,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及指引并未明文禁止高管兼职及限制高管人员数量,需要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及需证明兼职的合理性,同时明确不得在冲突企业任职。但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二条: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任职。
同时,《指引3号》将豁免兼职认定的适用对象扩大至“全体从业人员”,较《征求意见稿》增加了“非营利性机构任职”“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两种常见的豁免兼职认定情形,并增加了兜底条款。
对此,我们建议机构综合考量专职人员数量最低要求,高管参与经营管理的精力保障,确定合适的高管人员兼职比例。
9、严禁挂靠,并明确高管业绩不被接受的情形
相关规定:《指引3号》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指引3号》明确了严禁挂靠行为,并不予接受工作经历频繁变动及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情形的高级管理人员。《指引3号》对《征求意见稿》中“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认定做了部分措辞的修订,使得认定方式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