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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LP的股转收入,该参照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处理税务问题?

发布者:金融小镇网 发布时间:2023-11-28 16:15:19

  最近有这样一个案例,甲方想要收购某一科技公司100%股权。整个收购历程两年多,甲方将在约定的某一触发事件两年后支付全部股权转让费用。

  但是,这一科技公司股权中很大一部分为合伙企业持有标的公司股权。除了高昂的35%的税负之外,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合伙企业什么时候缴税?

  因为是两年后付款,如果当下签订协议是拿不到股权转让的资金的,那么此时签订合同是否应该开始纳税呢?

  在这笔交易中,因为初始阶段不会获取任何现金,合伙企业和各种优惠政策无缘,也不能享受诸如财税〔2015〕41号文递延纳税的政策。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要对该合伙企业进行征税,可能该交易就难以推进下去了。

  那么,有没有什么比较好的法律依据可以缓解此类交易呢?我们先来看下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个人所得税

  由于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如果参考个人所得税的股权转让,财税2014年67号公告关于产生纳税义务的时间如下: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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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项标准的股权转让/并购约定一般流程为:

  

  也就是说:如果合伙企业的个人LP转让股权,如果参照个人所得税,签署协议就产生了纳税义务,对于自然人LP来讲,长周期支付股权购买款项的风险就比较大。

  那么,如果参考法规更为健全的企业所得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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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参考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的实现时间为:协议生效+股权变更。也就是,某种意义:企业所得税的股权转让收入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比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情形更晚一些。

  尽管合伙企业没有明确的会计制度,那么合伙企业就没有文件可以参考了吗?我们找到了一丝线索。

  根据合伙企业基础性税收文件财税[2000]91号第六条: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规定确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2018修正)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发生制原是会计中确认收入支出的一项基本原则,税法从会计制度中引入权责发生制属于概念借用。不像企业所得税专门对于股权转让的收入实现进行了具体规定,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此处的 “权责发生制”缺乏具体指引。但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如果按照“权责发生制”可以确认的收入实现,即便分期支付、延期支付也必须先纳入当期收入,所以,纳税时间点与什么时候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太大关系。